(2014)奇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武某某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奇刑初字第00207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建筑商,挂靠中强大建筑公司。因涉嫌行贿罪,经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9日由奇台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昌吉州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22日由奇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4日取保候审,由奇台县公安局执行。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环金、杨佳出庭支持��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武某某为与阿勒泰地区吉木乃县原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局长邢某某搞好关系,在工程建设中给予其便利,分别于2011年中秋节前在吉木乃县自己的车中给邢某某1万元,2012年春节前在吉木乃县城建局邢某某办公室给邢某某1万元,2012年中秋节前在吉木乃县邢某某单位的车里给邢某某1万元,三次共计3万元。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为能与国家工作人员邢某某搞好关系,在工程建设中为其谋取便利,共向邢某某送现金3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在归案后���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武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某某系阿勒泰地区吉木乃县个体建筑户,长期挂靠建筑公司从事工程建设。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武某某为与阿勒泰地区吉木乃县原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局长邢某某搞好关系,在工程建设中给予其便利,分别于2011年中秋节前在吉木乃县自己的车中给邢某某1万元,2012年春节前在吉木乃县城建局邢某某办公室给邢某某1万元,2012年中秋节前在吉木乃县邢某某单位的车里给邢某某1万元,三次共计3万元。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新检诉二指辖批(2014)46号关于武某某涉嫌行贿一案指定管辖的批复一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高法指字第43号,关于武某某涉嫌行贿一案指定管辖的复函一份;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昌州检公指辖批(2014)39号,关于武某某涉嫌行贿一案指定管辖的批复一份;2、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3、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5、吉木乃县人民政府吉政干字(2013)8号文件1份,公务员登记表一份,干部履历表一份,干部任免审批表三份,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7、证人邢某某的证言;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为能与原吉木乃县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局长邢某某搞好关系,在工程建设中为其谋取便利,共向邢某某送现金3万元,其行为符合行贿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武某某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方面:被告人武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武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符合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武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文军审 判 员 郭秀梅人民陪审员 王振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