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风珍与中山市南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风珍,中山市南兴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9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风珍,女,1950年4月2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代理人:樊霞,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南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马雄照,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开辉,该公司法务经理。上诉人李风珍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南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兴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为购买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北路118号皇爵广场的商铺,李风珍分别于2012年2月18日及次日通过POS机刷卡向南兴公司支付优先登记费共计80000元。2012年2月18日,南兴公司开具“兹收到李风珍、庞某某交来皇爵广场1幢4层优先登记费(2间)20000元”的《收据》(编号为2019775)。李风珍在《收据》背面申明,“本人同意将此卡号0812的认筹金(优先登记费)20000元转为1栋4058卡商铺,作为房款,客户名.莫梁某某[K-350***(*)]”。2012年2月19日,南兴公司开具“兹收到熊利(备注李风珍代认筹交款)交来皇爵广场1幢4层优先登记费20000元”的《收据》(编号为2019777)。李风珍在《收据》背面注明“本人同意将此诚意登记费20000元转入1-4017卡商铺购铺款,5月29日”。2012年2月18日,南兴公司开具“兹收到李风珍、张某交来皇爵广场1幢4层优先登记费(2间)20000元”的《收据》(编号为2019763)。李风珍在《收据》背面申明,“本人申明同意将此认筹金(优先登记费)20000元转为铺号1-4044号卡商铺,并转为童某某[H367***(*)]名,2012年3月26日”。李风珍均在上述《收据》背面签名并加盖手印。2012年4月12日,南兴公司向李风珍的账号内转入20000元,李风珍予以确认。此后,李风珍向南兴公司要求返还60000元认筹金未果,遂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南兴公司在李风珍未能成功购得意向商铺后拒绝退还认筹金为由,请求法院判令:1.南兴公司返还李风珍支付商铺认筹金60000元;2.南兴公司向李风珍支付上述款项被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3.南兴公司向李风珍支付在追讨上述款项中所花费的各项开支,包括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等费用暂计5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3月26日,南兴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案外人)莫梁某某签订了《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北路118号皇爵广场1幢4058卡商铺。2012年5月29日,南兴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案外人)许某签订了《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北路118号皇爵广场1幢4017卡商铺。2012年3月26日,南兴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案外人)童某某签订了《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北路118号皇爵广场1幢4044卡商铺。南兴公司提交购房款收据证明上述三间商铺的购房款包含李风珍所预付的认筹金。李风珍称其不认识上述三位案外人,是经过朋友介绍购房认识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李风珍向南兴公司支付80000元认筹金(优先登记费)用于认购商铺,南兴公司开具相应的《收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若能签订正式的认购书或商品房预售合同,认筹金将转化为购房款,否则南兴公司需退回认筹金。南兴公司已退回李风珍20000元认筹金,余款60000元未退。但李风珍在其余60000元认筹金的《收据》背后签字并加盖手印,自愿将60000元的认筹金分别转给莫梁某某、许某、童某某作为三个业主的购房款,视为李风珍放弃向南兴公司追讨认筹金。李风珍已将支付的60000元认筹金转为他人购买商铺的购房款,又主张南兴公司退回,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风珍的其它诉求均以退回认筹金为依据,故原审法院一并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风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为794元(李风珍已预交),由李风珍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风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南兴公司在李风珍不识字的情况下,告诉李风珍介绍买房成功签字提取3000元介绍费,让李风珍在《收据》背面签名,南兴公司的行为存在欺诈,且该行为并非李风珍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二、(1)李风珍在《收据》背面签字和后续转让行为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该《收据》背面除了签名外,其他内容均是他人书写,且在李风珍不识字的前提下,没有充分解释该字条的意思,导致李风珍对签字产生重大误解,认为签字后就可以拿到3000元辛苦费;(2)其中一张《收据》背面内容本意是返还20000元给李风珍,在李风珍签字后又划去重要部分,完全是明知李风珍不识字,乘人之危的行为;(3)李风珍的行为是赠与行为,也是债权转让行为,就赠与行为来说,赠与人是可以撤销赠与的,李风珍也完全可以继续追讨该第三人的债务,该追讨行为没有任何障碍,就债权转让行为来说,对于应返还的款项,李风珍是债权人,债权的转让需要通知第三人,而南兴公司根本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导致第三人完全不知情,也不承认收过李风珍任何款项,债权转让可以撤销。综上,该签字条及签字条引发的后续行为都是可以撤销的。三、南兴公司称把李风珍的款项转给了案外第三人作房款,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李风珍询问案外第三人时,案外第三人也完全否认该行为,李风珍有理由认为南兴公司是恶意侵吞李风珍的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南兴公司返还李风珍商铺认筹金60000元及利息;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南兴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南兴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从李风珍签名的三份同意将诚意金分别冲抵三个案外第三人房款的字据可充分说明,李风珍当时是充分知晓相关利害关系的,且南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李风珍签署三份字据时已清楚告知其相关事宜。二、李风珍主张赠与和转让可撤销不符合撤销情形,李风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撤销已过法定期限。三、南兴公司已将债权转让通知第三人,债权转让人也同意转让,从证据反映,南兴公司确实按李风珍的意思将其诚意金冲抵相应房款,案外第三人也未交付该部分房款,故债权转让是生效的。南兴公司因李风珍出具字据的原因未收取案外第三人相应款项,故南兴公司无需向李风珍支付该部分款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风珍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李风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案外人彭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李风珍不识字,且南兴公司曾承诺李风珍介绍客户给予3000元辛苦费的事实,李风珍签字条的行为存在重大误解,李风珍也不可能把钱赠送给不认识的案外第三人;二、报警回执,拟证实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李风珍要求南兴公司返还涉案款项,故撤销行为期间是中断的。三、案外人莫梁某某、张某、许某分别出具的《证明书》及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李风珍未向该三人赠送优先登记费的事实;四、2012年3月20日案外人莫梁某某向南兴公司支付20000元的银联刷卡凭证,该银联刷卡凭证与南兴公司原审提交的另外4张莫梁某某银行刷卡凭证反映金额相加(92966元+2000元+150000元+50000元+2000元),恰好与南兴公司原审提交的莫梁某某《购房付款明细》上反映的合计金额314966元一致,可以证实莫梁某某已向南兴公司足额支付购房款,不存在李风珍向其赠送20000元优先登记费的事实。经质证,南兴公司认为: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不确认彭某某为该公司员工,李风珍不识字不影响其民事行为能力的存在,且该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二、证据二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3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南兴公司确认该证据真实性,但不确认关联性,报警行为不能产生中断期间的效力;三、对莫梁某某、张某、许某出具的《证明书》均不予确认;四、对于黄爵广场1幢4058卡商铺定金50000元,其中30000元由李风珍于2012年3月18日刷卡支付后转至莫梁某某名下(收据编号为1108630),另外20000元由莫梁某某自行刷卡支付(收据编号为6015929),后南兴公司开具莫梁某某50000元定金收据(编号为9017309)用于取代编号为1108630和6015929两张收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过程中,李风珍明确,其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为:李风珍交付涉案诚意金时是直接支付给南兴公司的,南兴公司没有明确告知李风珍即将该款项转赠案外第三人,李风珍存在重大误解,该行为可撤销,若李风珍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赠与行为也是可撤销的。另外,李风珍将涉案诚意金赠与案外第三人时,南兴公司没有通知案外第三人,案外第三人对此不知情,债权转让不成立。故南兴公司应当返还相应款项。根据李风珍二审提交的案外第三人莫梁某某、张某及许某分别出具的《证明书》内容反映,对于南兴公司把李风珍认筹金分别转赠三人的事实,莫梁某某、张某及许某均称不知情且认为没有这样的“好事”。经本院释明,李风珍明确表示案外人莫梁某某、张某及许某均不同意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李风珍为购买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北路118号皇爵广场的商铺向南兴公司支付涉案60000元认筹金(优先登记费),南兴公司已向李风珍出具金额分别为20000元的《收据》三份(编号分别为2019777、2019775、2019763),确认收到李风珍交付的认筹金(优先登记费)合计60000元。从上述事实反映,虽李风珍与南兴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商品房认购书,但双方之间实际已形成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由于李风珍与南兴公司关于买卖商品房的意思表示未达一致,双方最终未能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李风珍、南兴公司对此均不存在违约,故南兴公司应将其收取的60000元认筹金返还给李风珍。对此,南兴公司主张其已将涉案60000元转入李风珍同意的案外人购房款中,其无需再向李风珍返还相应款项,并认为上述三份《收据》背面的手写内容可证实其主张。《收据》背面的手写内容反映,李风珍同意将60000元认筹金分别转给案外人莫梁某某(4058卡商铺业主)、许某(4017卡商铺业主)、童某某(4044卡商铺业主)作为该三名业主的购房款。李风珍虽确认《收据》背面其签名及所按指印的真实性,但主张南兴公司的行为存在欺诈,该公司有侵吞李风珍款项的恶意,李风珍在《收据》背面签名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应认定无效;南兴公司在李风珍不识字的情况下,未明确告知李风珍将款项转赠案外第三人,李风珍对签字有重大误解,该行为应予以撤销。但李风珍提交的证人证言因案外人莫梁某某、许某、张某及彭某某均未到庭作证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李风珍另向本院提交的莫梁某某银联刷卡凭证只能反映案外人的部分购房款支付情况,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南兴公司存在欺诈、恶意侵吞李风珍款项行为的事实,亦不足以证实李风珍因重大误解而在《收据》背面签名及按指印的事实,南兴公司对上述证据亦均不予确认,故在李风珍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李风珍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另外,从李风珍本案陈述及提交证据反映,李风珍于2012年已得知南兴公司不予向其退还涉案60000元认筹金的事实,但其至2014年2月24日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提出撤销合同的主张,其撤销权的行使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除斥期间,李风珍的撤销权已归于消灭。故本院对李风珍关于合同应予撤销的主张亦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南兴公司无需向李风珍退回60000元认筹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李风珍的上诉理据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元(李风珍已预交),由上诉人李风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以劲审 判 员  官 琳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蔓娜易嘉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