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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78号原告马某甲,女,1991年1月出生,回族,宁夏隆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马某乙,男,1987年11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现住新疆昌吉市。本院受理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婚姻无效纠纷一案,被告马某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于2004年起一直在新疆昌吉市二六工镇广东户村定居生活至今,其经常居住地为新疆昌吉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户籍所在地为宁夏西吉县,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起在新疆昌吉市连续居住生活至今,均已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故原、被告经常居住地应为新疆昌吉市二,该事实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以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婚姻无效纠纷一案,被告马某乙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马某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文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普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