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海法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珠海联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利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利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联进贸易有限公司,利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利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海法初字第87号原告:珠海联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湾仔镇。法定代表人:叶小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思侬,广东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潇,广东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西蒙·皮特(SIMONPINTO),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利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比那塔·罗斯·琼斯弗(BENATTARLOICJOSEPH),该分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宏伟,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官春嫦,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联进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利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斯公司)、利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利斯广州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13日补正材料,本院于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倪学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科雄、代理审判员杨雅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卢诗颖担任本案记录,后因工作原因,审判长变更为审判员熊绍辉担任。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于3月21日庭前交换证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思侬、毕潇,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宏伟、官春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郭苑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初,原告与沙普印(SAPRINT)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确定采购订单,约定该司向原告采购粉盒和包装等货物,共计24,357.78美元,FOB运输方式,6月20日从珠海装货,目的港摩洛哥卡萨布兰卡(CASABLANCA,MOROCCO),预付款30%,货到目的港前支付完余款方能提货。随后,沙普印公司依约于5月3日将9,967美元(包括预付款5,765.40美元)付至原告账户,原告委托两被告负责办理货物的出口运输。6月20日,原告将货物交付利斯广州分公司装船,并自珠海九州港码头运至香港转运目的港,两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编号为76208937的正本提单复印件。因时间缘故,原告申请电放,通知利斯广州分公司待原告提供电放保函通知后方可放货,故两被告一直未提供正本提单给原告。7月17日,货物抵达目的港摩洛哥卡萨布兰卡。由于未收到沙普印公司的全部货款,原告曾多次通知利斯广州分公司,务必在原告提供电放保函通知后再安排放货。之后两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清关放货请求,也未告知货物现状。2013年8月中旬,原告查询得知货物早已清关并被沙普印公司提走,导致原告至今未能追回余款。依照法律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或者侵权责任。两被告在未收到原告保函和放货通知的情况下,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导致原告遭受货物损失24,357.78美元以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两被告应为此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款损失人民币155,200.47元(即24,357.78美元,按2012年8月18日人民币兑美元汇率6.3717计算)及利息(自2012年8月18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沙普印公司之间关于货物买卖事宜的往来电子邮件,2.货物订单,证据材料1、2拟证明沙普印公司向原告采购涉案货物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市南湾支行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即期实时结汇通知书,拟证明沙普印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4.原告与利斯广州分公司之间关于承运事宜的往来电子邮件,5.原告与利斯广州分公司之间关于电放事宜的往来电子邮件,6.76208937号提单草稿及正本提单确认件的图像打印件,7.原告向利斯广州分公司支付费用的发票,证据材料4至7拟证明原告委托利斯广州分公司运输涉案货物;8.原告与利斯广州分公司之间关于货物是否被提取和支付剩余货款等事宜的往来电子邮件,9.集装箱动态查询记录,证据材料8、9拟证明利斯广州分公司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事实;10.律师函,1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页查询记录,拟证明原告已委托律师向两被告追责;12.委托代理合同,13.关于律师费的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经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了证据材料1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报关单(收汇核销联)复印件(以下简称报关单)。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不具备提起无单放货之诉的基本条件。庭前交换证据时,原告未出示正本提单,提单是物权凭证,正本提单的持有人才可以向承运人提起无单放货之诉。两被告均不是适格的被告,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两被告既不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也不是货运代理人。原告提交的跟利斯广州分公司有关的证据仅有发票,其他的证据均与两被告无关,包括电子邮件往来、正本提单复印件显示的合同相对人是法国班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仅能证明利斯广州分公司是该公司的收费代理。本案的诉讼时效为1年,从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涉案货物于2012年7月17日运抵目的港,到港后最多1个月开始计算时效,原告应在2013年8月17日前起诉,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声称货物已经清关与事实不符,法国班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称原告迟迟不通知收货人提货,导致货物长期滞留码头产生了堆存费,货物现仍在承运人的保税仓库,原告关于涉案货物已被无单放货的主张不成立。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利斯广州分公司关于电话号码和电子邮箱地址的说明,拟证明利斯广州分公司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2.收据,3.委托书,证据材料2、3拟证明利斯广州分公司仅是承运人的收费代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及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货物买卖合同的事实为证明涉案货物买卖合同履行的情况,原告提交了与沙普印公司之间往来电子邮件、货物订单、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市南湾支行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即期实时结汇通知书、报关单等证据材料。两被告认为电子邮件、货物订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予确认其真实性;认可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市南湾支行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即期实时结汇通知书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涉案货物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与客户的往来电子邮件虽未办理公证手续,但与报关单及涉案提单确认件记载的信息能相互印证,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市南湾支行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即期实时结汇通知书均有原件核对,且属于原告对于已收货款事实的自认,不影响两被告的权益,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因原告主张的货物价值低于报关单记载的金额,本院依据货物订单来认定涉案货物的价值。本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6月20日,原告的职员王佳通过电子邮箱(chinazhuhaixianglongivy@gmail.com)与外商(电子邮箱:silyoutrading@gmail.com)沟通,确认了双方于6月14日达成的买卖合同条款:价格条款为FOB珠海,人民币计价;发货前付款30%,货物到达目的港前付清余款;涉案货物的数量、金额及包装等细节,总金额人民币153,454元,以6.3的汇率兑换成24,357.78美元,买方为沙普印公司;客商对提单记载信息进行了确认:托运方为原告,收货方为沙普印公司,货物描述为空硒鼓和复印机硒鼓。5月3日,客商指定汇款人“SILYOUTRADINGFZEPOBOX16111RASALKHAIMAHUAE”向原告汇款9,967美元,原告于5月9日结汇。虽然原告自称9,967美元中只有5,765.40美元是涉案货物的预付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买卖合同约定预付款应为合同金额的30%,即7,307.33美元,且该数额未超过原告收汇金额,故本院认定原告已收到预付款7,307.33美元。另,原告的英文名称为ZHUHAILIANJINTRADINGCO.,LTD。(二)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事实为证明原告委托利斯广州分公司负责涉案货物的运输,原告提交了其与珊娜(SANNA)之间关于承运和电放事宜的往来电子邮件,76208937号提单草稿及正本提单确认件的图像打印件,修改费、操作费、电放费等发票。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中的税务发票的真实性确认,认为其余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确认其真实性,且与利斯广州分公司没有关联性,对珊娜是其员工、电子邮箱地址为其邮箱、曾向原告发送提单的数据文件均予否认,并表示未签发过涉案提单,且该正本提单确认件的图像打印件恰好证明承运人为法国班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而非两被告。两被告辩称利斯广州分公司仅是受班瑟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委托代为收取费用,并提交了利斯广州分公司关于电话号码和电子邮箱地址的说明、收据、委托书用以证明。庭审中原告称:珊娜是利斯广州分公司的员工,珊娜的邮箱落款也注明了利斯广州分公司的地址,涉案发票是珊娜邮寄的;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为法国班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但因利斯广州分公司跟进此事,故利斯广州分公司为实际承运人,且涉案货物珠海至香港段的海上运输是利斯广州分公司负责;货物出运后原告一直未要求过放货;海运费由买方支付,原告只付了珠海本地操作费、电放费等;涉案运输未签发过珠海至摩洛哥卡萨布兰卡的全程提单。本院认为,从代表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主体来看,原告提交的证明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主要证据材料为电子邮件,而电子邮件的收发件人珊娜的身份、邮箱地址sanna.xiao@bansard.com及邮件内容均不能确认珊娜是代表利斯广州分公司与原告商谈承运及电放事宜,珊娜发出的邮件页面附有“班瑟”的标志,且落款处显示公司名称为班瑟国际广州(BANSARDINTERNATIONALGUANGZHOU),地址为广州环市东路371号广州世界贸易中心大厦南塔1308室,电话号码862022371606-258,传真号码862087618212,网址为www.bansard.com.cn,显然珊娜表明的身份是班瑟国际广州的代表,并未表明是代表两被告。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是两被告在与其洽谈订立运输合同及后续履行的事项。从履行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来看,原告称76208937号正本提单确认件是珊娜用电子邮件发送的,该正本提单确认件抬头和签章均为法国班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表明原告知道并接受法国班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确认了提单草稿上记载内容,在更改记载的托运人信息后才出提单确认件,且珊娜在6月21日的邮件中回复更改提单记载托运人名称一事时明确告知原告:“昨天已经按照其所确认的提单内容发给船公司补料,所以现在通知船公司那边改可能会产生改单费”;该邮件明确了正本提单是由船公司出具。珊娜发给原告的36006275948A号订单确认单(SO)上记载“给:JOY,BANSARDINTERNATIONALS.A.S”,也证明向实际承运人订舱的并非两被告,但原告提交的该订单确认单的翻译件却错误地将“BANSARDINTERNATIONALS.A.S”翻译为利斯公司,通过中华航运网查询利斯公司的英文名称为“LOGISTICINTERNATIONALSERVICECO.,LTD”,“BANSARDINTERNATIONALS.A.S”为法国班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称。该订舱确认单还记载:船名航次“商船三井优势(MOLADVANTAGE)”069W,截关日期为2012年6月22日,航行日期6月23日,接货地珠海堆场,装货港香港,卸货港阿尔赫西拉斯港(ALGECIRAS),交货地卡萨布兰卡,货物为1个20尺集装箱的普通货,重量3吨,九洲出运。本院通过中华航运网查询,法国班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具有无船承运人资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备案了提单样本。在案证据显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为法国班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而非两被告,且该司负责从中国珠海至最终交货地摩洛哥卡萨布兰卡的全程运输。从原告向利斯广州分公司所付费用的性质来看,珊娜向原告发送的158411号发票记载的费用包括货币损失(ENSFEE)人民币200元、文件费人民币350元、封条费人民币45元、码头费人民币960元、操作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1,855元;编号为1的发票记载电放费人民币300元;另一份费用单据记载修改费人民币350元,以上费用均于2012年7月23日支付至指定的利斯广州分公司的账户。7月2日和7月20日,利斯广州分公司先后向原告出具了广东省地方税收国际货物代理运输业专用发票,分别记载运费人民币1,855元和人民币300元。7月8日,珊娜发给原告的邮件提到发票于当日寄出。在7月2日的邮件中珊娜向原告解释了收取费用为本地操作费、文件费,7月20日原告回复已付本地操作费人民币2,505元,表明原告清楚向利斯广州分公司所付费用仅为起运港的操作费,未含海运费。两被告提交的班瑟国际香港有限公司的委托书记载,该司于2012年6月28日向利斯广州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向原告收取涉案货物的本地费用人民币2,505元,及代付给船公司商船三井(中国)有限公司的本地费用人民币1,519元。经查,利斯广州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承运海运、空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包括:揽货、订舱、仓储、中转、结算运杂费等业务。综上,利斯广州分公司向原告收取起运港的相关费用,不是依据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是受班瑟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委托代为收取相关费用。2012年7月19日,原告向珊娜发电子邮件称:接到客人通知需要电放,现在不需要正本,请给电放费用账单;如果需要放货给客人,会提供电放保函。庭审中,原告确认之后其未向珊娜或两被告提供过电放保函,且始终未拿到过涉案正本提单及电放提单,对该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的事实为证明利斯广州分公司构成无指令放货的违约事实,原告提交了其与珊娜之间关于货物是否被提取和支付剩余货款等事宜的往来电子邮件及集装箱动态查询记录,庭审中陈述珊娜于2013年7月电话通知其货物已被收货人提走,并承诺帮催款。两被告辩称从承运人处了解到涉案货物仍在承运人的保税仓库,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从电子邮件的内容看,珊娜未在电子邮件中确认过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无指令放货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于2013年10月18日登录商船三井船公司网站查询MOAU052328号集装箱(提单号13006275948)动态显示,该集装箱于2012年6月20日9:00在九洲由发货人装柜,15:00收柜出口,20:00到香港中转出口,6月23日装上“商船三井优势”轮069W航次,7月15日到达转运港阿尔赫西拉斯(Algeciras),7月17日装上“3奥克(3OAK)”轮第1229N航次,7月17日到达卸货港摩洛哥卡萨布兰卡港卸货上岸,8月16日出港口至集装箱利斯仓库(ContainersLogisticsDepot)交收货人,8月17日空箱返回,海关放行栏未记载是否放行,货物放行栏记载“是”。该集装箱动态查询结果显示货物交予集装箱利斯仓库,已拆箱,该集装箱已投入运营,涉案运输采取的运输方式为堆场至堆场的整箱交接方式,在原告证明货箱已分离的情况下,已经完成对货物已被承运人放货的初步证明。两被告称是承运人的收费代理,从承运人处得知货物仍在承运人的保税仓库,未被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提取,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两被告有提供反驳证据材料的优势而未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主张的货物仍在承运人掌管之下的事实。另,双方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诉请两被告对交付其承运的货物承担承运人无指令放货的违约赔偿责任,故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运输从中国珠海运至摩洛哥卡萨布兰卡,本案具有涉外因素。货物运输的始发地在广东省境内,被告利斯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在广州,本院是涉案运输始发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海事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实体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是两被告是否适格。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原告与两被告的争议集中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涉案货物于2012年7月17日运抵目的港,原告至今未发出放货指令,本案不适用交付的情形,故时效期间应自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的认定是本案的关键,因原告一直未通知放货,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实际一直处于无人提取的状态,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承运人对无人提取的货物行使留置权的期限为“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该期限即法律设定的收货人应当提取货物的合理期限,本案应以“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之日作为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原告的合理提货期间为货物运抵目的港次日起60天内,即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2012年9月15日即为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故本案原告应于2013年9月15日前提起诉讼,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起诉已经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两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据在案证据认定,利斯广州分公司仅仅代承运人收取了涉案货物在起运港的操作费用,两被告均未以自己的名义承接涉案货物的运输、未以承运人身份签发过正本提单,原告最终选择不领取正本提单而采取电放形式后,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是接收电放指令的义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承运人的定义:“‘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两被告既未与原告、也未委托他人以其名义与原告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不能被认定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两被告作为承运人的收费代理人,与原告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两被告负责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向收货人交货的事实,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承运人无指令放货造成的货物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珠海联进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08元,由原告珠海联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绍辉审 判 员 张科雄代理审判员 杨雅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诗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