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执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艳萍与宋美君、寇凯博、阜新市兴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艳萍,宋美君,寇凯博,阜新市兴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117号申请执行人:王艳萍,女。被执行人:宋美君,女。被执行人:寇凯博,男。被执行人:阜新市兴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含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德庆,系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艳萍与被执行人宋美君、寇凯博、阜新市兴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执行人阜新市兴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阜新市兴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位于阜新市某处房屋,房屋面积为72.35平方米、阜新市某处房屋,房屋面积为95.29平方米、阜新市某处房屋,房屋面积为95.65平方米、阜新市某处房屋,房屋面积为209.5平方米。现申请执行人王艳萍申请请求查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相关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阜新市兴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阜新市某处,房屋面积为72.35平方米、阜新市某处,房屋面积为95.29平方米、阜新市某处,房屋面积为95.65平方米、阜新市某处,房屋面积为209.5平方米的房屋四套。二、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阜新市兴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阜新市兴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须出售的应通知本院。但因被执行人阜新市兴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阜新市兴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轶华代理审判员 张勋财代理审判员 付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