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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丁某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农民。被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68年,农民。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0年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系再婚,结婚时带来女孩张某丙,2004年生育男孩张某乙。2004年在湟中县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原告患病住院需要做手术,被告不管,未给医药费,2014年我又做手术,被告根本不关心,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共同财产位于某县某镇镇某村庄廓一副砖混结构房屋4间,砖木结构房屋5间,电冰箱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家具一套,二轮摩托车一辆,手扶拖拉机一台,存款6万元由原、被告均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的结婚时间及孩子的出生均属实,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有两个孩子,女儿是原告与前夫所生,自儿子出生一年多后,原告总在外打工,很少照顾家务,我经常在家照顾两个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希望原告能少出去打工多照顾家庭,能和我好好过日子。至于她住院做手术之事,因她不说去哪个医院医治,不让我去护理,我就给了钱让她好好看病,为此,我就在家照顾两孩子,此事两孩子也都知道。2014年刚开春,她又要出去打工,我说你身体不好,别出去了。她不听劝告,依然出去打工,至此她一直没回家,我打电话她就骂我。女儿没考上高中,我送到某市的学校去上学,但是由于天气太热又带回来在某县卫校上学,作为亲生母亲对儿女根本不关心。虽然我俩为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我俩还是有感情,为了两个孩子的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原告系再婚,结婚时带有女孩张某丙,2004年生育男孩张某乙,2004年,原、被告在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经常外出打工,2014年原告回家,至起诉前二人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并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共同生活多年,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孩子尚年幼,正需父母的关爱和照顾,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双方加强自身修养和沟通,尽到应尽的家庭义务,互谅互让,双方定能和睦相处,共同生活。为保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促进社会、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迎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永菊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