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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刑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魏某、徐某某敲诈勒索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徐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刑终字第0000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男,1993年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泾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7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安徽省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泾县。因敲诈勒索于2014年7月16日被宣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7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泾刑初字第001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魏某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魏某申请撤回上诉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魏某撤回上诉。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4)泾刑初字第001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 振审 判 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潘成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建坤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