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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店商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吴铁军与潘列伟、潘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铁军,潘列伟,潘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店商初字第726号原告:吴铁军。委托代理人:屠诚凯、金华良,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潘列伟。被告:潘列勇。原告吴铁军为与被告潘列伟、潘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敬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铁军的委托代理人屠诚凯、金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列伟、潘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铁军起诉称:被告潘列伟、潘列勇于2013年2月21日、5月6日、7月3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借款月利率均为1.2%,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2014年9月2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截止2014年9月2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0万元,款定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10万元,10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11月30日前支付余款40万元。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60万元。被告潘列伟、潘列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原告吴铁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至2014年9月2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10万元,10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11月30日前付清余款40万元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潘列伟、潘列勇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潘列伟、潘列勇于2013年2月21日、2013年5月6日、2013年7月3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借款月利率均为1.2%,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2014年9月2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截止2014年9月2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0万元,款定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余款40万元。后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吴铁军与被告潘列伟、潘列勇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未按约如期向原告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6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列伟、潘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列伟、潘列勇应归还原告吴铁军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潘列伟、潘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敬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小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