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豆利民、邵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某某,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豆某某,农民。曾因犯强迫卖淫罪、抢夺罪、强奸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邵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志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某、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维元,被告人豆某某、邵某,辩护人郑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邵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梨洲街道最良新村东门口对面公交车站台,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净重0.5419克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被告人豆某某;随后,被告人豆某某在梨洲街道最良新村东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该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邵某、豆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邵某身上搜出毒资人民币4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被告人豆某某身上搜出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张某处提取毒品1小包。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豆某某、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浙江省预收款票据、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人张某、郭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邵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豆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豆某某、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邵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涉案违禁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豆某某、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涉案毒品0.5419克、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韩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