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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民初字第3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卞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3439号原告卞某,居民。被告潘某甲,居民。原告卞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炜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2013年7月9日在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补领结婚证。因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婚后争吵不断,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我一直忍气吞声,现孩子已成家,故诉请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清偿。被告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潘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2013年7月9日,原、被告在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补领结婚证。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1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婚后不久双方就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双方只要加强信任与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还是能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卞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曹炜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书兰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