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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吉太加与席恒禄、才让东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太加,席恒禄,才让东珠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太加,男,藏族,青海省贵南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恒禄,男,土族,青海省互助县人。原审第三人才让东珠,男,藏族,青海省贵南县人。上诉人吉太加与被上诉人席恒禄、第三人才让东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席恒禄于2014年2月20日向刚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吉太加支付工资4251元并赔偿损失1200元。刚察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门刚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吉太加不服,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席恒禄及杨富春、席五十八、杨小春、席新元宝五人于2012年7月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刚察县哈尔盖镇环仓秀麻村的牧民定居工程工地上干活至农历8月份。在结算工资时由工地带工员才让东珠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等五人的追索,被告吉太加于2012年11月通过转账给付了15000元,剩余21256元(五人人均4251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251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吉太加主张的该工程已转包给第三人才让东珠且转包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原告系才让东珠雇佣,应由才让东珠给付劳动报酬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告席恒禄提出的其他损失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吉太加支付原告席恒禄工资42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席恒禄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第三人才让东珠不承担责任。吉太加上诉认为,上诉人于2012年5月承包该工程后就全部转包给了才让东珠,且转包时一次性将工程的所有款项全部支付给了才让东珠,本案中的欠条是才让东珠出具的,应当由才让东珠支付劳动报酬。席恒禄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动报酬的承担主体。上诉人吉太加认为其于2012年5月承包工程后就全部转包给了才让东珠,并将工程的全部款项支付给了才让东珠,应当由才让东珠支付劳动报酬。二审期间,上诉人吉太加未提供工程转包以及支付工程款���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席恒禄答辩认为,才让东珠系吉太加承包的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吉太加并未转包该工程,虽然全部劳动报酬的欠条由才让东珠所出具,但后经被上诉人等向吉太加催要,吉太加于2012年11月通过转账支付了15000元,这与其所称的转包事实不符,因此,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吉太加应就该工程确已转包给才让东珠,且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才让东珠的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吉太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太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国林审 判 员  董措毛代理审判员  央 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