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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管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许艳兵与郑家平、韩光琴等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家平,韩光琴,郑锐,徐进进,许艳兵,陈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家平。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光琴。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锐。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进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艳兵。原审被告:陈玉生。上诉人郑家平、韩光琴、郑锐、徐进进因与被上诉人许艳兵、原审被告陈玉生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19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许艳兵提交的借款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合肥市包河区,并约定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现郑家平等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合同的实际签订地点为合肥市庐阳区,故双方当事人在借款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应为有效。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郑家平、韩光琴、郑锐、徐进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郑家平、韩光琴、郑锐、徐进进上诉称: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中关于签订地点及管辖约定,均系双方签订合同前就已确定,不是双方协商后形成,上诉人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可。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合肥市包河区,并无具体地点。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借款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不是在合肥市包河区,而是在合肥市庐阳区,合同是在上诉人的家里签订。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合肥市包河区,合同履行地及标的物所在地也不在合肥市包河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明确载明签订地点为合肥市包河区,并有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由此说明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签订有明确约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便是涉案借款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不与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不一致,也应认定约定的签订地,即合肥市包河区为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地。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纠纷,当事人如协商不成,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约定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应据此确定本案管辖,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云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