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佳木斯新颖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青岛润泰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236号原告:佳木斯新颖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东)区中山路(永平社区)。法定代表人:冯涛,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建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青岛润泰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礼兴。原告佳木斯新颖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润泰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佳木斯新颖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因与青岛润泰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达成和解,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佳木斯新颖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佳木斯新颖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反诉费6,136元,减半收取3,068元,由原告佳木斯新颖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严冬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 琳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