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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2015)莲刑初字第4号范某雨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雨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雨,绰号“二古”,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金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刘某(侦查机关称未归案)与王某林等人曾在莲花县坊楼镇峙垅北一矿南翼副井发生冲突。2014年4月19日上午9时许,刘某打电话给刘某中(另案处理)叫其带人去找王某林。于是刘某中便打电话给某超(另案处理),叫其带几个人去坊楼,随即某超纠集某锋(另案处理)、蔡某某(另案处理)租一辆白色面包车前往。13时许,被告人范某雨在莲花县路口镇碰到刘某中,刘某中叫其送他去坊楼办事,后两人在坊楼镇洋桥村与某超等人会合。随后被告人刘某中伙同某超、蔡某某、某锋、范某雨五人来到刘某家门口,在与刘某稍作交谈后,刘某中、范某雨等人乘车到莲花县峙垅北一煤矿南翼副井找王某林,王某林看到刘某中等人后便往煤矿后面的山上跑,刘某中见状便带领某超等人持菜刀、匕首追赶王某林,范某雨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柴一起追,但未追到。之后,刘某中、范某雨等人返回南翼副井煤坪时,看到王某林的一辆蓝色“小金刚”农用车在装煤,刘某中就用菜刀砸车窗玻璃、砍轮胎,并叫某超等人砸车。范某雨见状从地上捡起石头砸农用车的挡风玻璃和副驾驶室玻璃。某超等三人拿出匕首将农用车的轮胎扎破,并用石头砸挡风玻璃和副驾驶室玻璃。之后,刘某中又用菜刀砍王某林的雪佛兰小轿车的挡风玻璃,并叫某超过去,某超用匕首将小轿车轮胎全部扎破。经鉴定,两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77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某雨的家属缴纳了人民币554元用于赔偿被害人王某林。以上事实,被告人范某雨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范某雨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莲花县公安局坊楼派出所的归案说明及证明,莲花县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证人谭茂某、谭铁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林的陈述,同案犯刘某中、某超、蔡某某、某锋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雨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莲花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1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雨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从犯中,被告人范某雨所起作用相比某超、某锋、蔡某某小,可比照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雨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林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范某雨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华审 判 员  贺文娟人民陪审员  巴珍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