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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刑一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刘某、杜某抢劫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杜某,欧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刑一终字第21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永,湖南省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彭飞章,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杜某,浙江省杭州市人,无业,住杭州市西湖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欧某,安徽省滁州市人,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永犯贩卖毒品罪、抢劫罪、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欧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浙杭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永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黎明花苑2区北门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以下简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2、2013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永提议并与被告人杜某预谋,决定抢劫蒋某(另案处理)的毒品,后刘永以购买冰毒300克为由联系蒋某,蒋某安排黄某(另案处理)送货。当日凌晨2时许,刘永、杜某驾车赶至事先约定的交易地点杭州市江干区同协路和德胜路口的中钜建设有限公司工地南面第二出口处,与黄某碰面后,刘永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从黄某驾驶的奔驰轿车内劫得冰毒200克。尔后,刘永、杜某驾车逃离现场。3、2013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刘永在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161号的丽凯酒店701房间内,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15克冰毒和1颗甲基苯丙胺(以下简称麻古)贩卖给被告人杜某。随后,被告人刘永、杜某、欧某与彭超先后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剩余的冰毒和麻古由杜某交由欧某藏匿于欧某的挎包内。当晚,被告人杜某、欧某在该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藏匿于被告人欧某挎包内的4包可疑晶体和1颗可疑药丸共计净重12.1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同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杜某处扣押中兴牌手机1部,从被告人欧某处扣押酷派牌手机1部。同日,被告人刘永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刘永处扣押人民币3850元,苹果牌4代手机和酷派牌手机各1部。原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永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欧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随案移送的中兴牌手机1部、酷派牌手机2部、苹果牌4代手机1部以及赃款人民币38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刘永上诉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刘永没有贩卖毒品,也没有参与抢劫毒品,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撤销原判,宣告刘永无罪。另外,在本院审理期间的第二次提审中刘永改变供述,承认其持刀勒黄某脖子威胁劫取毒品200克的事实,但称抢劫毒品犯意的提出及与毒贩联系都是杜某实施的,抢劫来的毒品也由杜某处置的,对于贩卖毒品事实仍然否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永抢劫、贩卖毒品、被告人杜某抢劫、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欧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有周某、吴某、黄某、邝宇、蒋某、彭超等人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人体尿样检测报告,提取的毒品海洛因、麻古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永、杜某、欧某亦均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向被告人刘永购毒的时间、地点、交易价格、购毒数量等内容,其证言的内容也与陪同周某一起购毒、吸毒的证人吴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足以认定。刘永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永没有贩毒此笔事实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虽然刘永上诉辩称其没有参与抢劫,但有在案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也有证人蒋某、邝宇的证言及公安机关提取微信聊天记录等间接证据予以佐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足以认定。刘永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永未实施抢劫毒品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3)杜某供认其向刘永购毒的时间、地点、交易价格、购毒数量等内容;被告人欧某亦供认杜某在富阳向其拿走3000元钱去购毒,其离开富阳回到杭州丽凯酒店701房间之前,杜某及其身上均没有毒品,后其回到丽凯酒店701房间之后,看到杜某和刘永在房间内,桌上有冰毒以及吸毒工具,之后杜某让其保管毒品,其据此判断该批毒品系杜某向刘永购得;再者,公安机关在抓获杜某、欧某时,当场查获毒品12.16克,而从杜某和欧某身边并无钱款,而当晚公安机关从刘永处查获人民币3850元,以上查获的毒品、现金数量与杜某供述的其向刘永购毒的价格相符;同时,根据刘永的供述,案发前其与杜某单独待在701房间,具备贩毒的时间条件。上列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刘永贩卖15克冰毒和1颗麻古给杜某的事实。刘永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永否认此笔贩卖亦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4)刘永在本院第二次提审时称抢劫毒品犯意的提出及与毒贩联系都是杜某实施的,但杜某予以否认,其供述称参与抢劫毒品只是开车,且其不认识毒贩蒋某,也没有与蒋某联系。证人黄某、邝宇、蒋某证言均证实被抢毒品是刘永事先来联系的,毒品也是刘永抢去的,他们与杜某没有任何联系,由此说明杜某供述真实可信。另外,刘永供述还称抢劫来的200克毒品是被杜某拿去藏在富阳也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刘永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到案后拒不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差,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刘永、杜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甲基苯丙胺20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杜某、欧某明知是毒品而共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永、杜某的行为均触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永、杜某在共同抢劫过程中,刘永提起犯意并为主实施暴力抢劫行为,系主犯;杜某受指使负责开车,作用较小,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非法持有毒品系用于自吸,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原判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永上诉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对三被告人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被告人刘永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健审 判 员  吕惇仁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文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