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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肥城市银宝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肥城鲁宝阁桃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肥城炬火工贸有限公司、肥城神郁桃木工艺品有限公司、肥城三庆新材料有限公司、张卫东、王霞、张风芹、李卫国、肥城市宏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城市银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肥城鲁宝阁桃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肥城炬火工贸有限公司,肥城神郁桃木工艺品有限公司,肥城三庆新材料有限公司,张卫东,王霞,张风芹,李卫国,肥城市宏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2623号原告:肥城市银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袁广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进超,系肥城市银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肥城鲁宝阁桃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职务:董事长。被告:肥城炬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李玉芝,职务:董事长。被告:肥城神郁桃木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张风芹,职务:董事长。被告:肥城三庆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张永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亚祥国,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东,住肥城市。被告:王霞,住肥城市。被告:张风芹,住肥城市。被告:李卫国,住肥城市。被告:肥城市宏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马振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虎,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肥城市银宝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宝典当公司)与被告肥城鲁宝阁桃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宝阁公司)、肥城炬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火公司)、肥城神郁桃木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郁桃木公司)、肥城三庆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庆公司)、张卫东、王霞、张风芹、李卫国、肥城市宏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宝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吕进超、被告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亚祥国、被告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宝阁公司、炬火公司、神郁桃木公司、张卫东、王霞、张风芹、李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鲁宝阁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可以向被告鲁宝阁公司提供最高额度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90天,综合费率24‰,当金月利率4‰,评估月费率2‰,该借款由张卫东以其持有的鲁宝阁公司的股份质押,该借款亦由被告张作荣以其肥林林征自(2012)第56号林权证下的林地使用权及附着林木作了质押。被告炬火公司、神郁桃木公司、三庆公司、张卫东、王霞、张风芹、李卫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3年9月7日借给被告鲁宝阁公司200万元,2014年全年3月7日被告鲁宝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续当协议,约定将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3月7日,被告炬火公司、神郁桃木公司、三庆公司、张卫东、王霞、张风芹、李卫国、宏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鲁宝阁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本金及剩余综合费、利息至今未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典当综合费用、当金利息及评估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三庆公司辩称,法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担保人不应对无效合同承担责任。被告宏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是信用借贷,合同无效,保证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鲁宝阁公司、炬火公司、神郁桃木公司、张卫东、王霞、张风芹、李卫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银宝典当公司与被告鲁宝阁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最高额借字(2013)第(08-23-01)号”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约定鲁宝阁公司以被告张卫东享有的其公司100%的股权和被告张作荣以其肥林林征自(2012)第56号林权证下的林地使用权及附着林木作为当物向原告银宝典当公司借款,借款最高额为2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购原材料),借款实行“一次核定、周转使用、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和最高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和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及综合费率和利率等内容以借款担保放款通知书及借据或当票为准。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8日,合同项下的典当贷款月综合费用率为当金数额的24‰,当金月利率为4‰,评估月费率为2‰。被告炬火公司、神郁桃木公司、三庆公司、张卫东、王霞、张风芹、李卫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该最高额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鲁宝阁公司在合同中的全部债务,担保期限为债权到期日起两年,并约定原告银宝典当公司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需先向被告鲁宝阁公司追偿或处置当物。被告鲁宝阁公司指定被告张卫东为履行合同的联系人和代理人,被告张卫东的行为直接对被告鲁宝阁公司产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7日,被告鲁宝阁公司向原告银宝典当公司四次借款共计20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四份,内容分别为:“借据2013肥银典借字第(09-07-01)号今收到肥城市银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银行电汇伍拾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共计122天,借款人:肥城鲁宝阁桃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办人:张卫东2013年9月7日”、“借据2013肥银典借字第(09-07-02)号今收到肥城市银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银行电汇伍拾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12月5日,共计90天,借款人:肥城鲁宝阁桃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办人:张卫东2013年9月7日”、“借据2013肥银典借字第(09-07-03)号今收到肥城市银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银行电汇伍拾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12月5日,共计90天,借款人:肥城鲁宝阁桃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办人:张卫东2013年9月7日”、“借据2013肥银典借字第(09-07-04)号今收到肥城市银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银行电汇伍拾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12月5日,共计90天,借款人:肥城鲁宝阁桃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办人:张卫东2013年9月7日”。2013年9月7日原告银宝典当公司向被告鲁宝阁公司通过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三次,每次人民币50万元。2013年9月7日原告银宝典当公司向被告张卫东通过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50万元,以上共计200万元。2013年9月7日原告银宝典当公司出具当票四份,载明:“典当行:肥城市银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户:肥城鲁宝阁桃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当物名称:个人股权、林权,估价:2000000,折当率:25%,典当金额:伍拾万元,典当期限: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另三份均载明:“典当行:肥城市银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户:肥城鲁宝阁桃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当物名称:个人股权、林权,估价:2000000,折当率:25%,典当金额:伍拾万元,典当期限:2013年9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当户签章处均加盖肥城鲁宝阁桃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卫东的签名。2014年1月7日由被告炬火公司、神郁桃木公司、三庆公司、张卫东、王霞、张风芹、李卫国、宏源公司作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原告与被告鲁宝阁公司签订了2014股质当续自第(01-07)号股权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续当协议。2014年1月9日原告出具续当凭证四份共计200万元,续当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后被告鲁宝阁公司支付2014年6月20日之前总共费用共计482550元,当金200万元及2014年6月21日起的综合费率、利息等未支付。2014年8月1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评估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1月5日撤回了对张作荣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法院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银宝典当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典当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等。以上事实有股权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续当协议、借据、当票、续当凭证、原告向被告鲁宝阁公司交付借款的银行交易回单、被告鲁宝阁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情况证明、原告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副本)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银宝典当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典当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可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债务人提供财产权利质押担保的情况下,与债务人签订典当借款合同。故原告与被告鲁宝阁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非要求处置当物,故本案实质为借贷纠纷。被告鲁宝阁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支付综合费用率、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鲁宝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4‰支付综合费率,4‰支付当金月利率,2‰支付评估月费率,虽未超出合同约定,但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根据物权法规定和双方约定,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炬火公司、神郁桃木公司、三庆公司、张卫东、王霞、张风芹、李卫国、宏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鲁宝阁公司追偿。被告三庆公司、宏源公司关于合同无效,不承担责任的辩称,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城鲁宝阁桃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肥城市银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肥城鲁宝阁桃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市银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综合费用、利息、评估费(本金2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肥城炬火工贸有限公司、肥城神郁桃木工艺品有限公司、肥城三庆新材料有限公司、张卫东、王霞、张风芹、李卫国、肥城市宏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肥城鲁宝阁桃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肥城市银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肥城鲁宝阁桃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肥城炬火工贸有限公司、肥城神郁桃木工艺品有限公司、肥城三庆新材料有限公司、张卫东、王霞、张风芹、李卫国、肥城市宏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梁审 判 员  霍玉君人民陪审员  张钦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