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徐群兴、李权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徐群兴,李权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0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东路12号(一至四层、七至九层),组织机构代码:77833407-09。法定代表人艾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文标、徐志坚,均系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群兴,女,汉族,1977年3月17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李权勇,男,汉族,1980年6月6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徐群兴、李权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已根据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申请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实施保全措施,依法查封了被告徐群兴所有的座落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金泉大道3号御江南国际社区三区五座XXX房(证号:04XXX55)、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张边路6号恒达花园十座XXX房(证号:04XXX06),查封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到庭,被告徐群兴、李权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徐群兴于2013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3080062”号《个人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徐群兴提供总额为25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60个月;同日签订的《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上浮45%即为年利率8.7%;还本付息方式为等额还款,按月付息;贷款人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义务违约的,则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借款人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诉讼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李权勇、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瑞达尔五金厂(以下简称“瑞达尔五金厂”)均与原告签署《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愿意承担原告根据《个人授信协议》向被告徐群兴提供的全部贷款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25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被告徐群兴、被告李权勇与原告签署《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以座落地址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大道××江南国际社区三区五座XXX,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的房屋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为原告,他项权证号:佛字第04XXX42。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个人授信协议》向被告徐群兴提供的全部贷款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2014年7月16日、7月1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徐群兴发放周转易贷款46000元、2454000元。被告徐群兴自2014年7月21日起逾期还款且发生经营变动,无法联系。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其邮寄送达《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宣布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3080062”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借款于2014年9月1日提前到期。至2014年9月4日止,被告徐群兴共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496317.13元、利息6916.69元、罚息4222.71元、复息113.23元。为实现债权,原告聘请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按广东省物价局和广东省司法厅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需支付117000元律师费。被告李权勇、瑞达尔五金厂(经营者为李权勇)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徐群兴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徐群兴向原告清偿“招银佛个字第2013080062”号《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项下借款本金2496317.13元、利息6916.69元、罚息4222.71元、复息113.23元(利息、复息、罚息自2014年7月21日暂计至2014年9月4日止),并从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招银佛个字第2013080062”号《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的年利率13.05%计付罚息及复息。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17000元;三、被告李权勇对上述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大道××江南国际社区三区五座XXX房(证号:04XXX55)房屋所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权范围包括上述被告应承担的所有债务及费用;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均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徐群兴身份证、被告李权勇身份证、被告徐群兴与李权勇的结婚证、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徐群兴和李权勇是夫妻关系。(1)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原件,各1份)、周转易流水单(打印件加盖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个人信贷业务专用章,1份),用以证明被告徐群兴于2013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3080062”号《个人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徐群兴提供总额为25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60个月;同日签订的《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上浮45%即为年利率8.7%;还本付息方式为等额还款,按月付息;贷款人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义务违约的,则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借款人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诉讼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1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徐群兴发放周转易贷款46000元、2454000元。(1)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招银佛个字第2013080062”号,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权勇、瑞达尔五金厂均与原告签署《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愿意承担原告根据《个人授信协议》向被告徐群兴提供的全部贷款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25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1)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招银佛个字第2013080062”号,原件,1份)、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产他项权证佛字第0412026242号,原件,1份)、土地他项权证(佛三他项2013第0100191号,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徐群兴、李权勇与原告签署《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以座落地址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大道××江南国际社区三区五座XXX,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的房屋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为原告,他项权证号:佛字第04XXX42。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个人授信协议》向被告徐群兴提供的全部贷款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房屋登记机关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1)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EMS快递单(复印件,各3份),EMS快递投递情况查询(打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徐群兴自2014年7月21日起逾期还款且发生经营变动,无法联系,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其邮寄送达《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宣布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3080062”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借款于2014年9月1日提前到期。(1)委托代理协议(原件,1份)、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聘请广东都汇律师所代理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117000元。(1)欠款本息清单(打印件加盖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个人信贷业务专用章,1份),用以证明至2014年9月4日止,被告徐群兴共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496317.13元、利息6916.69元、罚息4222.71元、复息113.23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没有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供,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徐群兴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3080062),约定:原告向徐群兴提供总额为25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徐群兴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徐群兴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在徐群兴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徐群兴全数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徐群兴签订《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经徐群兴申请,原告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是指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由被告徐群兴通过POS、网上银行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原告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徐群兴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定向垫付款项,原告向徐群兴提供一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5%即8.7%,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同日,原告与被告徐群兴、李权勇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3080062)约定:徐群兴、李权勇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大道××江南国际社区三区五座XXX(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的房屋,为其《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产生的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徐群兴在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对上述合同约定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4XXX42号。同日,被告李权勇、瑞达尔五金厂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内容为:李权勇、瑞达尔五金厂各自愿为徐群兴在《个人授信协议》(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3080062)的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个人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徐群兴提供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25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原告有权直接向李权勇、瑞达尔五金厂追索,而无需先行向徐群兴追索或提起诉讼,即使原告在同时另有抵、质押担保或其他保证人情况下,原告放弃或解除抵、质押担保或解除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李权勇、瑞达尔五金厂依然按上述保证内容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7月16日、7月18日,徐群兴使用周转易定向转账,分别获得周转易贷款资金46000元、2454000元。被告徐群兴2014年7月21日归还了46000元贷款的当期本金,但并未偿2454000元当期还贷款利息。2014年9月1日,案外人邓礼聪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请求被告李权勇偿还借款700000及利息;被告徐群兴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徐群兴、李权勇、瑞达尔五金厂分别寄出《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告知各被告《个人授信协议》(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3080062号)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已于2014年9月1日到期。2014年9月1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律师费117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针对案涉借款,被告徐群兴于2014年8月21日向贷款账户存入款项7700元、16000元并以及原有的活期余额343.21元,偿还了总额为46000元的贷款本金3682.87元及利息400.20元,偿还了总额为2454000元的贷款利息19883.05元、罚息71.22元及复息5.87元。截至2014年9月4日,徐群兴共拖欠贷款本金2496317.13元,利息6916.69元、罚息4222.71元、复息113.23元。另查明,被告徐群兴与被告李权勇为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徐群兴与被告李权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瑞达尔五金厂是被告李权勇经营的个体户。再查明,2013年7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群兴、李权勇、瑞达尔五金厂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徐群兴使用了周转易款项2500000元,与原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徐群兴、李权勇于2014年9月1日被起诉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徐群兴、李权勇违约,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徐群兴欠原告借款本金2496317.13元及截至2014年9月4日的利息6916.69元、罚息4222.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群兴应归还予原告。关于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因双方合同约定原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及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原告请求被告徐群兴从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3.05%(6%×145%×150%)计付罚息,符合合同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由于原告的损失已通过计收罚息得到补偿,因此原告的复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律师费,有关款项依约应由被告徐群兴负担,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规定,原告起诉的总标的为2507569.76元(2496317.13元、利息6916.69元、罚息4222.71元、复息113.23元),以此计算的律师费不应超过116672.51元[(8000+50000×8%+400000×5%+500000×4%+1507569.76×3%)×120%],现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17000元,超出了《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规定的收费标准,对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徐群兴应返还律师费116672.51元予原告。被告李权勇、瑞达尔五金厂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对被告徐群兴与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要求原告首先向徐群兴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而瑞达尔五金厂是被告李权勇经营的个体户,故原告主张李权勇对徐群兴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群兴、李权勇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座落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大道××江南国际社区三区五座XXX(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已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现徐群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有权在本案贷款本息、律师费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群兴、李权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群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2496317.13元、截至2014年9月4日的利息6916.69元及罚息4222.71元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并以2496317.13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付罚息予原告。二、被告徐群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律师费116672.51元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三、被告李权勇应对被告徐群兴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徐群兴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有权对被告徐群兴所有的座落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金泉大道3号御江南国际社区三区五座XXX(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在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27796.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2796.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96.56元,被告徐群兴负担3250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被告李权勇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焕然审 判 员 梁晓明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