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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高棉虎与张如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棉虎,张如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772号原告高棉虎,男,汉族,1948年10月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高飞,男,汉族,1991年8月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张如怀,男,汉族,1961年5月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高棉虎与被告张如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关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棉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张如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棉虎诉称,被告张���怀于农历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于农历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一年结算利息一次,借款后,经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本息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棉虎向本院提供借据两支,证明被告张如怀于农历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农历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张如怀辩称,两笔借款的借款金额和约定利息情况均属实,但是农历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借款是之前7万元的借款经结算将所欠利息与本金合计产生的,并于农历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据一支。自从出具这两张条据之后本被告没有偿���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过借款利息。现因资金紧张,本被告愿意分期分批偿还借款。被告张如怀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且该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农历2013年6月19日)被告张如怀向原告高棉虎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2014年7月9日(农历2014年6月13日)被告张如怀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也未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高棉虎与被告张如怀所达成的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如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棉虎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1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1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结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按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张如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关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乔春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