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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执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绵竹市仟凤酒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尹晓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绵竹市仟凤酒业有限公司,尹晓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竹执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绵竹市仟凤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元凤,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明,绵竹市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尹晓丽,女,汉族。绵竹市仟凤酒业有限公司与尹晓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绵竹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判决书内容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26798.00元、代垫诉讼费235.0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0000.00元,余下7033.0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2、被执行人定于2015年1月8日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00元,剩余15000.00元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分三次付清;3、本案征收执行费305.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对原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万兴审 判 员  强克林代理审判员  瞿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