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秦某某甲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甲,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11月13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不予逮捕,同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2许,被告人秦某某甲携带一支自制手枪和四发子弹与康某等人到灵川县青狮潭镇西岭村委东岭门村龙泉山庄内找老板索要欠款。行至山庄新楼大门前时,秦某某甲用其携带的手枪向山庄前河面射了一枪,康某用其手枪向山庄的招牌射了一枪。经鉴定,被告人秦某某甲持有的自制手枪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灵川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甲持有的自制手枪及7.62毫米军用子弹被依法扣押。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甲的身份情况。3、灵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00294号,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甲因非法携带枪支被行政拘留5日,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4、(2007)灵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甲于2007年5月29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5、证人阳某、刘某、周某、王某、康某、秦某、秦某某乙、崔某、秦某某丙、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12许,被告人秦某某甲携带一支自制手枪和四发子弹与康某等人到灵川县青狮潭镇西岭村委东岭门村龙泉山庄内找老板索要欠款。行至山庄新楼大门前,秦某某甲用其携带的手枪向山庄前河面射了一枪,康某用其手枪向山庄的招牌射了一枪。6、被告人秦某某甲的供述。7、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检验报告(2014)106号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甲持有的自制手枪能正常击发“六四”式7.62毫米军用子弹。鉴定结论通知了被告人。8、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甲对其开枪射击的地方进行了指认。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灵川县青狮潭镇西岭村委东岭门村龙泉山庄内,及案发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秦某某甲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润强审 判 员 郑伍科人民陪审员 毛文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林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