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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商初字第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谢斌与丁小波、沭阳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斌,丁小波,沭阳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821号原告谢斌,男,汉族,系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季兵,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志杰,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小波,男,汉族。被告沭阳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河镇河西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丁震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谢斌与被告丁小波、沭阳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夏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兵、单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小波、城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斌诉称,2012年8月,被告丁小波、城关公司因承建泗阳县朗润国际花园一期工程需要于2012年8月25日与原告个体经营的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中辰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中,双方对租赁单价、合同期限、费用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至2014年5月20日,共计发生租赁费用328107.99元,被告仅支付租金27万元,结欠原告租赁费用58107.99元。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2012年8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2012年8月25日中辰租赁站与被告丁小波、城关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丁小波、城关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用人民币58107.99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3、被告丁小波、城关公司返还扣件8182只(如不能返还,则按扣件6元/只折价赔偿原告人民币49092元)并支付自合同解除次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的使用费(参照《租赁合同》租金单价扣件0.01元/只/天标准)。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丁小波、城关公司就朗润国际一期工程存在租赁关系。2、租费、资金汇总表,证明至2014年8月2日被告丁小波、城关公司就朗润国际一期工程结欠原告租赁费64162.67元。3、租赁费结算单22页,其中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共5份均有被告丁小波的签字确认,证明被告丁小波、城关公司就朗润国际一期工程结欠原告租赁费及未归还物资的数量。4、发料单、收料单40页,证明被告丁小波、城关公司就朗润国际一期工程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的具体日期、数量及两被告归还钢管扣件的具体日期、数量,进一步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租赁费和未归还租赁物数量。5、《关于钢管等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在价格鉴证基准日2014年7月23日,钢管单价为13元/米,万向扣件单价为6.9元/只,十字扣件单价为6.2元/只,对接扣件单价为6.5元/只,套管(10公分)单价为2.1元/只,套管(20公分)单价为4.0元/只,套管(30公分)单价为6.0元/只。原告主张扣件按6元/只计算赔偿。被告丁小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地点是在沭阳城关公司。对证据2中的付款金额无异议,但结算金额有异议。对证据3中对丁小波的签字无异议,但是我在签字时没有核对过发料单,故对上面的数字有异议。对证据4中编号为0903248、0903317、0903422、0903444的发料单有异议,董大伟我不认识,我工地上没有这个人,杨成雷我也不认识,是我方找的一个司机去拉货的,运费也是我结算的,但杨成雷拉货过来是由我签字收货,具体的该工地上收的钢管扣件数量需要双方对账后才能确定。因为国际花园一期、二期、三期都是我做的,也都是从原告处租赁的相关物资,所以钢管都是混用的。对证据5未发表意见。被告丁小波辩称,因为工地工程尚未结束,租赁物还需使用,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对账后才可以确定租赁费用以及未归还的扣件和套筒数;对租赁费和使用费应计算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无异议。被告丁小波未提供证据。被告城关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斌系个体工商户,为中辰租赁站业主。2012年8月25日,中辰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丁小波、城关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建泗阳县朗润国际花园一期工程,向甲方租用建筑施工物资。租金单价为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只/天,赔偿价按市场价,套管租价按扣件的租价结算,如有遗失损坏的按10元/支赔偿。租用期限自2012年8月25日始。租期自发出当天算至归还当天(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乙方应在每月25日前主动与甲方结算租金及装卸、运、修理等费用,对清账目。乙方在每月结算日后15日内将当月租金等费用送到甲方付清。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乙方承担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押金按租赁物价值的30%计算,经双方商定,押金为贰万元。乙方指定丁小波为进、退场物资经办人,并负责与甲方的租金等相关费用的结算,经办人的行为即为乙方行为。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每日按欠费的0.3%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乙方仍要求发料或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20%,租期为不定期。付款方式特别约定为每幢结构4层封顶付贰万元,封顶每幢付贰万元,余款在拆架子完一次性付清。合同并对物资的归还、维修保养费、运输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甲方处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建签字,两个乙方处分别有丁小波签字和加盖有城关公司公章并有丁震洲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辰租赁站依约向被告供应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截至2014年7月20日,双方共发生租金333099.01元,被告尚有原告扣件8182只未归还。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290000元(其中20000元系被告支付的押金),尚欠租赁费用43099.01元未支付。截至2014年8月2日,被告尚欠租赁费用44162.67元。在证据交换中,丁小波确认其又名丁波,并确认泗阳县朗润国际花园一期工程已经结束,脚手架已经拆除。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钢管等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载明,在价格鉴证基准日2014年7月23日,钢管单价为13元/米,万向扣件单价为6.9元/只,十字扣件单价为6.2元/只,对接扣件单价为6.5元/只,套管(10公分)单价为2.1元/只,套管(20公分)单价为4.0元/只,套管(30公分)单价为6.0元/只。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扣件按6元/只计算赔偿。又查明,本院以邮寄方式向被告丁小波、城关公司送达应诉材料,两被告均于2014年8月2日签收。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辰租赁站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中辰租赁站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因此,原告要求解除2012年8月25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于本院应诉送达两被告之日即2014年8月2日解除。合同解除前所产生的租赁费用44162.67元,两被告仍应当支付给原告。合同解除后,两被告应归还原告租赁物扣件8182只,如不能归还则应折价赔偿原告。关于扣件的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价格未超过原告提供的《关于钢管等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上载明的市场价,故应按照原告主张的价格6元/只进行折价赔偿。同时,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自合同解除之日之次日即2014年8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的使用费,计算标准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扣件租赁单价0.01元/只/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丁小波、沭阳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8月2日解除。二、被告丁小波、沭阳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斌支付租赁费用44162.67元(计算至2014年8月2日)。三、被告丁小波、沭阳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斌归还扣件8182只;如不能归还则按照扣件6元/只的标准折价赔偿原告谢斌;并应支付原告未归还的租赁物资自2014年8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止的使用费(计算标准为扣件0.01元/只/天)。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财产保全费1056元,合计3416元,由两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刘晓夏代理审判员  吴 娅人民陪审员  季秋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玉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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