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侯三花与高建伟、高小磊、高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三花,高建伟,高小磊,高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侯三花,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广锋,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伟,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小磊,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永杰,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侯三花诉被告高建伟、高小磊、高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三花的委托代理人白广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伟、高小磊、高永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三花诉称,2011年12月17日,高建伟、高小磊、高永杰借侯三花现金40万元,借期六个月,月息2%,借款后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经商议,高建伟用沙子作价抵偿还款8.5万元,剩余31.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高建伟、高小磊、高永杰返还借款31.5万元及利息。被告高建伟、高小磊、高永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侯三花分三次通过现金或者转账方式分别共向高建伟、高小磊、高永杰交付借款3万元、27万元、10万元,共计40万元。2011年12月17日,高建伟、高小磊、高永杰向侯三花的借款40万元出具了《借条》,内容显示“今借到侯三花现金肆拾万元(400000元)整,用期6个月,月息2%计算。担保人:马松山,借款人:高建伟、高小磊、高永杰。”侯三花在庭审中陈述,高建伟、高小磊、高永杰于借款到期日用沙子抵偿了8.5万元本金,支付两个月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建伟、高小磊、高永杰向侯三花借款40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侯三花与高建伟、高小磊、高永杰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高建伟、高小磊、高永杰在用沙子抵偿借款8.5万元后,未偿还下余31.5万元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侯三花要求高建伟、高小磊、高永杰返还借款3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2%,侯三花在庭审中陈述已支付两个月利息,并要求支付借款到期日后自2012年6月17日起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建伟、高小磊、高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建伟、高小磊、高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三花借款31.5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2年6月17日计付至还清借款日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585元,由被告高建伟、高小磊、高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龙峰审 判 员 乔东亮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