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21-03-25
案件名称
陈华军、韩志前、刘敏霞等职务侵占;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华军;韩志前;刘敏霞;刘成伟;高传丽
案由
职务侵占;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坊刑初字第184号 被告人陈华军,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于潍坊市坊子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潍坊市坊子区。1992年因犯流氓罪被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1997年1月9日因犯流氓罪被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4月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5日被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 被告人韩志前,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于潍坊市坊子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潍坊市坊子区。2013年4月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7日被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敏霞,女,1972年5月14日出生于潍坊市坊子区,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潍坊市坊子区。2013年4月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4日被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成伟,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于潍坊市坊子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潍坊市坊子区。2013年4月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4日被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传丽,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于潍坊市坊子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潍坊市坊子区。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0日被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华军、韩志前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被告人刘敏霞、刘成伟、高传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丹、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华军、韩志前、刘敏霞、刘成伟、高传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陈华军、韩志前、王志亮(另行侦查)等人勾结,先后多次从潍坊市坊子区福田公司内盗窃柴油、拖拉机前配重架等物件,后将上述物品销售给刘敏霞、刘成伟、高传丽等人。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共计约人民币4万余元。具体情况如下: 1、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韩志前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工友陈华军先后从福田公司拖拉机工厂总装一车间的加油机上共计盗窃柴油约十五桶(每桶约200升);被告人韩志前另单独从该处盗窃柴油约五桶(每桶约200升),上述柴油均以每桶800-1000元价格销售给刘成伟、刘敏霞夫妇,被告人刘成伟、刘敏霞将购得柴油用以自用或销售牟利。经鉴定,涉案柴油价值约33000元。 2、2012年2月一晚,被告人陈华军利用职务之便伙同韩志前从福田公司盗窃约10个拖拉机前配重架,销售给被告人高传丽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约1514元。 3、2012年秋的一晚,被告人陈华军伙同韩志前从福田公司盗窃约40个拖拉机前配重架,销售给被告人高传丽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约6056元。 4、2012年10月前后,被告人陈华军利用工作之便,伙同韩志前先后两次从福田公司南厂盗窃轮胎包装架约40个,均销售给被告人高传丽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约2000元。 5、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华军利用职务之便,从其工作的SDK车间盗窃40型拖拉机脚蹬子、扶手各15套,后将上述物品交给王志亮运到欧豹一车间门口销售。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约1171.5元。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华军、韩志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敏霞、刘成伟、高传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华军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其认为应是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韩志前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其认为应是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刘敏霞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成伟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高传丽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罪 1、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韩志前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工友陈华军先后从福田公司拖拉机工厂总装一车间的加油机上共计盗窃柴油约十五桶(每桶约200升),上述柴油均以每桶800-1000元价格销售给刘成伟、刘敏霞夫妇,被告人刘成伟、刘敏霞将购得柴油用以自用或销售牟利。经鉴定,涉案柴油价值约24750元。 2、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韩志前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从福田公司拖拉机工厂总装一车间的加油机上共计盗窃柴油约五桶(每桶约200升),上述柴油均以每桶800-1000元价格销售给刘成伟、刘敏霞夫妇,被告人刘成伟、刘敏霞将购得柴油用以自用或销售牟利。经鉴定,涉案柴油价值约8250元。 3、2012年2月一晚,被告人陈华军利用职务之便伙同韩志前从福田公司盗窃约10个拖拉机前配重架,销售给被告人高传丽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约1514元。 4、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华军利用职务之便,从其工作的SDK车间盗窃40型拖拉机脚蹬子、扶手各15套,后将上述物品交给王志亮运到欧豹一车间门口销售。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约1171.5元。 另查明(一),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刘敏霞、刘成伟处扣押25升装的柴油共计57桶,其中14桶为白色塑料桶;43桶为深蓝色塑料桶。上述柴油均于2013年5月8日已返还给福田雷沃公司。 另查明(二),被告人韩志前已退还13000元。上述款项均于2013年5月8日已返还福田雷沃公司。被告人陈华军退赃1171.5元。 另查明(三),被告人陈华军1992年因犯流氓罪被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1997年1月9日因犯流氓罪被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盗窃罪 1、2012年秋的一晚,被告人陈华军伙同韩志前从福田公司盗窃约40个拖拉机前配重架,销售给被告人高传丽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约6056元。 2、2012年10月前后,被告人陈华军利用工作之便,伙同韩志前先后两次从福田公司南厂盗窃轮胎包装架约40个,均销售给被告人高传丽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约2000元。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敏霞、刘成伟夫妇明知被告人陈华军、韩志前所卖的柴油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出售牟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33000余元。 2、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高传丽明知被告人陈华军、韩志前所卖的拖拉机前配重架、轮胎包装架等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出售牟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957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敏霞、刘成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退赔15000元。被告人高传丽于2013年5月21日10时30分到潍坊市××坊××队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陈华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公司包装车间上班,韩志前在福田公司总装一车间干班长。有一次其和韩志前一起吃饭,其俩说起来想挣个钱花,因为韩志前在他们车间里干班长,有机会接触车间加油机,所以其俩就商量着盗窃柴油卖。2012年11月份前后,其找到了拉废旧塑料的妇女电话跟她联系,谈好价格后韩志前就利用他在车间接触加油机的便利条件把柴油抽到一个200升的铁皮桶里,然后用叉车运到单位的垃圾场去掩盖好,韩志前弄好后就给其打电话,其就和那个妇女联系把柴油运走,当天或是第二天的时候那个妇女再把钱给其。其总共卖了共计15、6桶,每桶为200升。其中有5、6桶是每桶1000元,其余10桶是每桶800元,共计卖了有15000元。其共计分得了5、6千元,其余的1万元左右均给了韩志前。这些钱其都花销了。 2012年2月5日晚9时许,其和韩志前在SKD车间偷了10块拖拉机的前配重架。2012年2月5日晚上9时许,其从公司的SKD车间下了班,其给韩志前打电话想借用一下他的轿车,韩志前让其等他一下,过了一会儿,韩志前到其车间找着其说没钱花了,其俩商量了一下就决定偷点配重架去卖钱,其们商量好后其就去三号门那里租了辆小型货车,其们把小货车叫到了SKD车间边上,其把10块前配重架用叉车装到了木箱里,还开了张出门条给小货车司机,小货车出来后其们到了坊子老区,其和韩志前让司机帮忙一起把配重架拉到翠坊路和潍县中路门口放下后司机就走了,其和韩志前在附近找了家废品收购站把前配重架当废铁卖了。这些配重架共卖了600元,其和韩志前平分了。 2012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2点来钟,其还和王志亮在SKD车间偷了15个40型拖拉机左侧脚蹬子和15套(左右各一个)40型拖拉机把车,其给王志亮送到了福田涂装车间,之后王志亮说是卖了600元钱,但是这个钱到现在也没给其。 2012年秋天的一个傍晚,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韩志前从他车间开叉车运过来一些配重架,其联系的到其们车间送货的胶州货车,其和韩志前一块往车上装了52块,剩下的由韩志前又送回了车间。后来其和韩志前一块把这些配重架卖到了后张村的废品收购站上。 2012年10月份,车间领导让其开拖拉机去南厂拉其车间放在那儿的空木箱,其知道那里还放着一些其们车间的铁架子,其就和韩志前商量着趁机拉出来些铁架子卖钱。后来其开着拖拉机带着韩志前一起去了南厂,先装上部分木箱子后又在空隙里装了约20个铁架子,拉完后先去后张村废品收购站把铁架子卖掉再回到厂里放木箱子,就这样前后跑了两趟,偷了约40个铁架子。 (2)韩志前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公司拖拉机总装一车间干副班长,负责车间生产线上经过其们班组的车辆加油、加水、安装轮胎和发动机罩等工作。 2012年10月份中间一天的白天,其当时正在上白班,陈华军打电话给其说让其和他一起从车间里偷柴油卖了赚钱花,其们商量的是其负责偷,陈华军负责卖。后来其们常一起商量怎么偷油的事情。最后,其们商量好了,由其上夜班的时候就从车间的加油机里偷柴油,偷出油后就用叉车运到公司的垃圾场里藏起来,其再打电话告诉陈华军,陈华军再联系人卖。商量好后,大约在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其晚上上夜班到凌晨3、4点钟的时候其就用公司里购买的装-35号柴油的200升铁皮桶从车间的加油机里加满了-20号的柴油。接着用车间的叉车将装满油的铁皮桶盖起来藏好,之后其再给陈华军打电话告诉他柴油已经偷出来了存放在堆放塑料垃圾的位置,之后卖柴油的事就由陈华军负责。第一次的时候其并不知道陈华军把油卖给了谁,只知道卖了1000块钱,陈华军给了其500元。从2012年11月份到2013年3月份期间,其和陈华军总共从车间偷了15、6次柴油,每次1桶,都装在200升的大铁皮桶里。基本上都是其上夜班时凌晨3、4点钟把油偷出来运到垃圾场。只有一、两次其没时间运过去的时候就由陈华军在车间门口等其,其用叉车把装着油的铁皮桶送到车间门口,再由陈华军运到垃圾场。每次陈华军卖完油后都是给其500元。在这期间,有一次其到垃圾场用叉车收回铁皮桶时碰到了买其们油的妇女,她问其怎么知道这里有油桶,其就告诉她油是其送过来的,这个妇女就要了其的电话号码。有一次其偷着油后因为陈华军没有时间其就自己联系了这个妇女,把柴油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她,从此之后其觉得自己这样赚钱更多,于是其又一个人偷过7次油,每次都是卖的800元。 2012年上半年的时候,陈华军找到其说想从他们车间弄点配件去卖,其当时也正好想弄点钱花,所以其就答应了。陈华军给其打电话说让其下班后到四号门口找他,晚上6点多钟的时候其就过去了,其看到陈华军不知道从哪弄了辆深色皮卡车,他把钥匙给其,让其开着车拉着他到了宝通街与潍安路路口东面那里。其们到的时候有辆从福田往外拉货的集装厢半挂车停在那里。陈华军与半挂车司机打好招呼,再和其打开集装厢后门,从里面搬了三、四十件配重架到我们那辆皮卡车上去了。接着陈华军又让其开着车到了六马路南面的废品收购站点,到了后,其就在车里等着,陈华军下车与废品收购站的两口子谈的,他们给钱之后由陈华军拿着,其和陈华军就开车走了,陈华军当时说他先拿着钱,第二天他给了其1000多元钱。 2012年夏秋交际的时候,陈华军打电话联系其,正好有去陈华军车间拉货的车,陈华军他们负责装车,他们装上往外发的货后,陈华军再根据剩下的空间,让其运过去多少东西,当时陈华军就让其弄点前配重架过去,其就开着叉车从其车间外东北角的货场运过去一托配重架,这托配重架约有50块,具体多少其没数,货车上没装完,剩下了有10块左右,其又把剩下的用叉车运回了其总装一车间。这次偷走40块左右。 大约是在2012年10月份左右,因为厂里司机不够,陈华军就负责在分厂之间拉货和铁架子之类的东西。开始其们偷配重架的时候陈华军没学出车来,后来他学出来了就自己开车。当时他就是用厂里的拖拉机挂个斗子那种。因为铁架太沉了,所以陈华军就叫着其一起弄的。其们一共弄了两、三次,一次弄十来个,一共卖了多少钱其不清楚,其一共分了一、两千元钱。 (3)同案人王志亮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月底的一天下午1、2点钟左右,具体时间也记不太清楚了,其还在SKD车间开叉车,陈华军来找到其,叫其帮他把一木头箱子零件用叉车挑到欧豹一车间门口,叫其把零件卖给外协厂家,他来做单子,卖的钱其先拿着,到时候再给他,其问陈华军是什么东西,陈华军说是拖拉机上的脚蹬子之类的东西,其问陈华军卖给谁,陈华军给了其一个电话号码,叫其在一车间门口等着,说到时候就有人去收了,要是人没来,让其打电话。其开着叉车把箱子挑到了一车间北侧的一条东西水泥路北边,过了10来分钟,过来一个男的,那个男的问其这些件是陈华军的不,其说是,后来对方不要扶手,其就把扶手放到了一边的草丛里,也没再管它,蹬子卖了600元。那个男的给了其600元钱就走了,这些钱其没有给陈华军,自己拿着了。 (4)被告人刘敏霞、刘成伟两人供述基本一致,证实被告人刘敏霞、刘成伟夫妇先后多次从被告人陈华军、韩志前处收购柴油后进行自用和销售牟利。大约从2012年10月份开始,刘敏霞从福田厂子里拉出工人偷出来的柴油,到2013年4月份前后共有约180桶,每桶为25升。被告人韩志前单独给其送了5、6次,每一次都是大桶(200升装) (5)被告人高传丽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废品收购站收了四次来路不正的东西。这4次都是在2012年上半年收的,具体日子记不着了,两次是在晚上,两次是在白天。这4次的先后顺序其记不清了,来卖东西的是两个男人,一个稍胖点。这4次的东西共有3、40个铁架子,方形的,每个重约70斤,还有5、60块长约40-50公分的黑色模子铁块,每个重约40斤。这些东西都是按废铁来收的,每斤1元钱。铁架子的两次是这俩人白天用拖拉机拉着到其的废品收购点去的,每次拉几十个,两次都是1000余元;铁块的两次都是用汽车拉来的,一次是40-50块,过完秤后其给了胖男人3000余元;还有一次送来了10余块,过完秤后其给了胖的1000余元。这几次那个瘦的都没怎么说话。这些东西具体怎么来的其不清楚,也没去问,但是肯定是来路不正的,因为正常的东西没有这么卖的,他们把好东西都这么便宜的卖掉,而且他们还穿的是福田的工作服,所以其知道东西可能是他们偷来的。 2、证人证言 (1)郭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福田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拖拉机总装一车间干车间主任,其们车间使用柴油。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其们车间的-20号柴油的实际消耗比定额消耗每月都超出了一部分,超出部分共计为6956.03KG,合计为7995.44升。其们的机器都有定额消耗,也就是操作人员加油时可能由于操作原因与额定加油的量出现偏差,还有就是拖拉机油箱也可能出现漏油的情况,这些都是导致超出定额消耗的原因,但是超出的数都不会太大,如果超出的太多那应该就是被车间的职工偷出去了,只是因为油的使用本身存在一定损耗,所以被偷的精确数量无法统计。 其们的油都存储在油罐里,由加油机往外出油,加油机都由带班的班长或是副班长负责。 (2)谢某的证言,证实其原来是SKD车间主任,主要是负责管理工作,2012年5月被调到了总装三车间工作。2012年4月份的时候,SKD车间内部放着物管科的一部分配件,有工人举报说这部分配件被盗窃了。物管科的张某就对配件进行了清点,发现少了很多配件。其们对车间的配件也进行了清查,发现在半封闭的仓库放着的拖拉机脚蹬子、上扶手各丢了15件,前配重架丢了约40块,几个驱动半轴;南厂里发现丢了几十个铁质轮胎包装架,当时因为不知道到底是分几次丢的,是什么时候丢的,所以一直没报案,直到2013年4月24日才报案的。 (3)郭某2(系包装车间调度人员)的证言,证实南厂存放着拖拉机配件用的铁架子,陈华军从南厂私自拉铁架子卖的事郭某2是在案发后才知道;堆放在包装车间西侧车棚中的配件由物流管理科管理。 (4)张某(系物流科科长)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存放在SKD包装车间大门口西南搭建棚子里的驱动半轴、前配重架等配件有几千件,因不停出库、入库循环,其无法计算丢失物品及数量。 3、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4月3日9时许,匿名电话举报称坊子区恒安街中段路北通往西王村道路交叉口西侧刘敏霞经营的洗车店内藏有从福田雷沃股份有限公司内盗窃的柴油。 (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华军、韩志前均系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 (3)福田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农业装备事业部零部件明细及价格证实内容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内容基本一致。 (4)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扣押得25升装的柴油共计57桶,其中14桶为白色塑料桶;43桶为深蓝色塑料桶。上述柴油均于2013年5月8日已发还福田雷沃公司。 (5)刘敏霞、刘成伟、韩志前退赔清单及收到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敏霞、刘成伟共计退赔了15000元;韩志前退还13000元。上述款项均于2013年5月8日已返还福田雷沃公司。 (6)办案说明,证实王志亮供述的胶州销藏地点尚未查获。 (7)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陈华军、韩志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13时许,被告人刘敏霞、刘成伟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21日10时30分,被告人高传丽到坊子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8)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刘敏霞、刘成伟、韩志前、高传丽均无犯罪前科;被告人陈华军于1997年1月9日因犯流氓罪被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9)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华军于1992年因流氓罪被坊子区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1997年1月9日因犯流氓罪被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敏霞、刘成伟、陈华军、韩志前、高传丽的身份情况。 4、鉴定意见 由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对涉案物品价值鉴定如下: (1)-20#柴油1升的市场价格为8.25元/升; (2)福田30马力拖拉机前配重架1个的市场价格为151.40元/个; (3)福田30马力拖拉机脚蹬1个的市场价格为78.10元/个; (4)福田30马力拖拉机上车扶手一个的市场价格为24.30元/个; (5)福田55马力拖拉机驱动轴一个的市场价格为415.80元/个; (6)重14KG,4CM*4CM方形铁管焊制,形状76CM*76CM轮胎包装架1个的市场价格为50元/个。 上述鉴定因标的已灭失,系对同类物品作出的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对刘敏霞夫妻二人开办的“诚信洗车店”的检查笔录,证实在该洗车店查获25升装柴油57桶。 (2)刘敏霞对陈华军、韩志前及双方交接赃物的地点、存放赃物的地点的辨认,刘成伟对厂区内交接赃物地点的辨认。 被告人陈华军对盗油地点及藏匿油地点的辨认; 被告人陈华军对同案犯王志亮的辨认; 被告人陈华军对其盗窃的配重架、拖拉机脚蹬子、上车扶手、驱动半轴、铁包装架的辨认。 被告人陈华军对盗窃铁架子的地点及销赃地点(高传丽)的辨认。 被告人韩志前对盗窃柴油地点、藏匿柴油地点、销售赃物地点及收购赃物人员的辨认; 上述辨认进一步证实了被告人陈华军、韩志前二人利用职务之便盗窃柴油、配重架、铁架子、拖拉机脚蹬子、扶手等物品,并销售给被告人刘敏霞、刘成伟、高传丽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军、韩志前身为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华军、韩志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敏霞、刘成伟、高传丽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华军、韩志前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被告人刘敏霞、刘成伟、高传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华军、韩志前犯有两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韩志前利用其系班长,管理加油机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陈华军实施盗窃,二人共同实施盗窃柴油共计约十五桶,被告人韩志前利用职务之便单独实施盗窃柴油五桶,上述共计二十桶柴油,经鉴定,价值约33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陈华军仅应对其参与实施盗窃的十五桶柴油(约24750元)承担刑事责任;在第二笔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陈华军利用其担任段长管理相关器械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韩志前共同实施盗窃(约1514元),二人应对该笔事实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在第五笔犯罪事实中,从被告人陈华军的供述中可知,其利用工作计划变动的客观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拖拉机脚蹬子、扶手等物并交由王志亮销售(约1171.5元),虽其未分得赃款,但其犯罪行为已经既遂。被告人陈华军职务侵占罪,金额应认定为27435.5元;被告人韩志前职务侵占罪,金额应认定为34514元。在第三、四笔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陈华军、韩志前仅是利用工作之便实施盗窃,应以盗窃罪对上述二人定罪量刑,金额应共同认定为8056元。 关于被告人陈华军、韩志前提出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四笔犯罪事实应为职权侵占的”辩解意见,经查,通过被告人陈华军、韩志前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在第三、四笔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陈华军、韩志前对该40个前配重架及40余个轮胎包装架均无职务上的实际管理职能,上述二人仅是利用工作之便实施盗窃,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华军、韩志前、刘敏霞、刘成伟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传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华军、韩志前、刘敏霞、刘成伟、高传丽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陈华军、韩志前、刘敏霞、刘成伟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华军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华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韩志前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刘敏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6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刘成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6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高传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957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陈华军、韩志前、刘敏霞、刘成伟、高传丽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初东光 代理审判员 都正伟 人民陪审员 于 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滕 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