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孟某东与苏某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东,苏某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孟某东,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苏某艳,女,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孟某东诉被告苏某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仕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某东、被告苏某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东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孟某宇。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期由于性格差异经常闹意见,被告曾经领工人上我工地算账,我提前没有准备,给工人多开了工资,造成了一定损失,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我们的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苏某艳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在外承包工程,工人找我要钱我才领着工人去找原告,工人找原告只是结算工资,我根本就没有参与,这是工作上的事,不会影响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5年9月7日生育男孩孟某宇(曾用名阿某隆,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现原、被告因结算工人工资产生矛盾,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近期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草率离婚不利于家庭及社会的和谐稳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东要求与被告苏某艳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仕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明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