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羊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段绍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29被监视居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振华,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2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在本市青羊区优品街99号保安亭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黑相间的玫瑰之约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6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段某某被警方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频截图辨认、指认照片;关于电动车价格的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涉案电动车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段某某对盗窃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段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志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