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中民再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德州凯歌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桂杰、高连颂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再终字第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桂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闫忠强,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德州凯歌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银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彭永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国森,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连颂,现在陵县宋家镇聂庄村经营饭店。上诉人王桂杰与被上诉人德州凯歌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歌公司)、高连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10)宁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桂杰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德中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德中民提字第16号民事裁定,发回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重审。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宁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王桂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桂杰的委托代理人闫忠强,被上诉人凯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国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连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6月18日,原审原告凯歌公司诉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称,高连颂与王桂杰是合伙关系,合伙经营消声器产品,我公司于2007年7月份与该二人建立业务关系,并按该二人的电话通知负责给其供货。自2007年9月份至2008年1月份,高连颂与王桂杰共欠我公司货款28530元,经多次催要,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连颂、王桂杰偿还拖欠货款28530元。原审被告高连颂辩称,对凯歌公司所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审被告王桂杰辩称,对欠款事实不知情,不认可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凯歌公司于2007年9月至2007年12月31日向高连颂、王桂杰出售消声器,高连颂出具欠条,欠凯歌公司消声器款共计6700元。凯歌公司分别于2007年11月19日和2008年1月3日通过佳吉快运向云南昆明发货两次,佳吉快运收货验收单上的收货人是王桂杰,两次发货共计货款21830元。以上事实凯歌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欠条两张,2007年9月19日高连颂出具的欠消声器款6640元一张和高连颂出具的欠消声器款60元一张。(二)2007年11月19日销货清单一份,佳吉快运收货验收单一份和货物详细运单一份,证明欠货款6000元。(三)2007年12月31日销货清单一份,佳吉快运收货验货单两份和货物详细运单两份,证明欠货款15830元。高连颂质证称,凯歌提供的证据是事实,没有意见。王桂杰质证称,对凯歌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都是高连颂签的字。对证据(三)中2007年12月31日的销货清单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销售给王桂杰,对收货验收单有异议,收货验收单没有王桂杰的签字;对货物详细运单没有异议。凯歌公司当庭陈述,根据客户要求,公司制定销货单,这些不到达对方。因为公司通过物流交货,收货验收单当然没有王桂杰的签字,收货验收单不是单一的证据,销货单、收货验收单及货物详细运单作为一组证据证明事实。凯歌公司主张高连颂与王桂杰是合伙关系,并当庭陈述,大约在2007年6月份,高连颂与王桂杰到公司,当时和公司聘任的经理张宝军说二人在云南合伙卖消声器。但是,凯歌公司没有提供该二人合伙的证据。高连颂当庭陈述,一开始我们是合伙,一起找凯歌公司进货销售,这期间欠凯歌公司6640元和60元,然后我们就不合伙了,后期就是王桂杰自己的买卖,我们合伙大约从2006年开始,差不多有几个月,时间记不清了,没有书面合伙合同,但有雇佣人员可以出庭作证。高连颂提供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称,王桂杰找中介认识的,然后认识的高连颂,找我给送送货,到云南,一个月2000元,他们合伙,王桂杰在云南负责销售,高连颂负责组织货源,具体年份忘记了,待了差不多一年,后来王桂杰不给发工资了,我就回来了,雇的还有当地的一个小伙子,叫海林。凯歌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高连颂对证人证言亦无异议;王桂杰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第一,证人自己都说不清什么时候在云南工作,是不是在高连颂和王桂杰合伙期间;第二,证人也没有说明王桂杰和高连颂的合伙关系,因此该证人陈述不能证明王桂杰和高连颂是合伙关系。高连颂对于其与王桂杰散伙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高连颂与王桂杰是否拖欠凯歌公司货款28530元;二、高连颂是否存在合伙关系。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凯歌公司提供了证据(一)、(二)、(三)。该三组证据均为书证。高连颂对其没有异议。王桂杰对凯歌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凯歌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依法予以采信。王桂杰对证据(三)中的销货清单和货物详细运单没有异议,虽然对证据(三)中的收货验收单有异议,但是从收货验收单的本质来看,是凯歌公司将货物交由佳吉快运,而由快运给凯歌公司出具的收货运输单,该收货验收单存在着客观性和真实性,对证据(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从凯歌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凯歌公司向高连颂、王桂杰出售消声器,高连颂出具欠条,欠凯歌公司消声器款共计6700元。凯歌公司分别于2007年11月19日和2008年1月3日通过佳吉快运向云南昆明发货两次,王桂杰收到货物后,拖欠凯歌公司货款共计21830元。针对第二个焦点,凯歌公司只当庭陈述高连颂与王桂杰合伙在云南卖消声器,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高连颂当庭陈述和提供证人陈某证言,不能表明合伙的具体时间、出资、盈亏处理方法等具体合伙事宜及散伙清算等事项,而且王桂杰对其持有异议,因此,凯歌公司和高连颂的陈述及证人陈某的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高连颂与王桂杰合伙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凯歌公司与高连颂、王桂杰双方进行消声器销售生意,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当事人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高连颂、王桂杰拖欠凯歌公司货款应当予以偿还。在本案当事人交易过程中,凯歌公司虽主张高连颂与王桂杰然存在合伙关系,证据不足,不能确认,但是,高连颂欠凯歌公司货款6700元和王桂杰收到凯歌公司货物拖欠货款2183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凯歌公司要求其支付欠款,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凯歌公司主张高连颂与王桂杰合伙,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高连颂偿还凯歌公司货款6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王桂杰偿还凯歌公司货款218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凯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3元,由高连颂承担120元,由王桂杰承担393元。王桂杰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仅根据销货清单、收货验收单和货物运单来确认王桂杰拖欠凯歌公司货款,证据不充分。销货清单、收货验收单和货物运单只能证明凯歌公司发出货物,但没有王桂杰的收货签字确认,凯歌公司诉称因通过物流交货而没有王桂杰的签字,不符合事实。王桂杰与凯歌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两者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并不能确定,不能仅凭销货清单来确认买卖关系成立。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凯歌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王桂杰以收货验收单上没有其签字而否认没有收到货物理由不足。王桂杰和凯歌公司的买卖形式是王桂杰给公司打电话要货,公司将货运到王桂杰的接货地点,然后电话通知王桂杰,王桂杰本人或派人自提。王桂杰自收到货到凯歌公司起诉时,以及王桂杰申请再审时,均没有提到未收到货。货物由佳吉快运运到云南后,提货可以是王桂杰本人提,也可以由其派人提货,只有王桂杰将货物提走,佳吉快运才将收货验收单交付给凯歌公司。凯歌公司虽未与王桂杰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也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另外双方实际进行了货物交易,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高连颂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王桂杰是否收到了凯歌公司21830元的货物,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凯歌公司提交了销货清单、货物运单和收货验收单用以证明公司通过佳吉快运发往云南昆明王桂杰处21830元的货物,而王桂杰主张收货验收单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称其没有收到凯歌公司的货物。2007年11月19日佳吉快运的收货验收单上的收货人名字为高连颂,但是佳吉快运的网上打印货物详细信息里备注“传真名改:王桂杰!!!”,2008年1月3日的两张收货验收单上的收货人姓名均为王桂杰,而这三张收货验收单收货人电话均为137××××5800,在本案提审期间,王桂杰自认该电话是其使用的电话,根据物流公司大宗货物的快递交付习惯,是由物流公司电话通知收货人,由收货人自提或派人代提,佳吉快运的收货验收单返回凯歌公司时,说明王桂杰已收到凯歌公司通过佳吉快运所托运的货物,无论是王桂杰本人自提还是他人代提,均视为已送达王桂杰,因此王桂杰仅以收货验收单上不是其本人签收而主张未收到凯歌公司货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桂杰对凯歌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和货物运单没有异议,本院对凯歌公司发往云南昆明的货物价值为2183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王桂杰收到了货物具体价值明确,其就应该支付凯歌公司对价。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王桂杰偿还凯歌公司货款2183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桂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3元,由上诉人王桂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卫国代理审判员 张枭烈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