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肖凯旋与深圳市大富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凯旋,深圳市大富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10号原告:肖凯旋。委托代理人:李飞金,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海。被告:深圳市大富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纯正。原告肖凯旋与被告深圳市大富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富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凯旋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海、李飞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富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肖凯旋提交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财产进行了诉前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凯旋诉称:肖凯旋与大富豪公司于2010年6月签订《借款协议》,根据该协议,肖凯旋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2012年3月29日向大富豪公司出借2400万元、826.864万元,共计32268640元,借款通过银行电汇方式付至大富豪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另外,根据该协议中还款保证条款的约定,肖凯旋可视情况要求大富豪公司以其购买位于武汉市黄陂区作为债务偿还的抵押担保。肖凯旋自出借款项至今时间已长达三年多,大富豪公司分文未还所借款项。且肖凯旋查明,大富豪公司已于2011年7月3日接受所购买的中国家俱17栋房屋,并入场装修,无论依据法律规定还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均已到期,大富豪公司应立即偿还对肖凯旋的借款,另外因大富豪公司的拒不偿还借款的逾期行为,应依据协议约定向肖凯旋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财产权益,请求判令:1、大富豪公司向肖凯旋偿还借款3226864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20%计算);2大富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大富豪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肖凯旋(甲方,出借人)与大富豪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乙方购买武汉市金XX旋家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XX旋公司)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的房产,因资金短缺向甲方借款32268640元,甲方将款项汇入乙方指定帐户即视为甲方如约履行了对乙方的借款义务。借款期限于乙方接到金XX旋公司交房通知满12个月时到期,乙方最迟应在借款到期次日全额偿还借款本金;乙方未能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还款的,延期超过30天,乙方除返还甲方借款外,还应按照借款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大富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纯正出具了收到32268640元的收条,并保证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偿还本息。上述协议签订后,肖凯旋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2012月3月29日向大富豪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何纯正汇款2400万元、826.864万元,共计32268640元。2011年7月3日,大富豪公司为装修其购买的中国家俱房产向武汉市唐人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装修押金、垃圾清运费、并预交电费与水费。此后,大富豪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了装修。以上事实,有肖凯旋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条、两份电汇凭证、收据、五份照片为证。本院认为:肖凯旋与大富豪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肖凯旋已依约向大富豪公司出借了款项32268640元,履行了其出借款项的义务。关于本案所涉的借款到期日,《借款协议》中约定为大富豪公司接到交房通知满12月时到期。虽肖凯旋未提交金XX旋公司向大富豪公司发出的交房通知,但实际上,大富豪公司已于2011年7月为装修其购买的房产交纳了装修押金并对该房产进行了装修。由此可见,大富豪公司至少在该期限前已接受了该房产,故,本案的借款期限已于2012年7月届满。借款到期后,大富豪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向肖凯旋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肖凯旋请求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按照借款总额的20%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大富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凯旋偿还借款本金32268640元,并以3226864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深圳市大富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凯旋支付违约金6453728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03143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大富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冰审 判 员 刘 隽人民陪审员 沈林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