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西法棉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侯某甲与侯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侯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西法棉民初字第115号原告侯某甲,女,汉族,1986年2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陈佩玲,女,汉族,1969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被告侯某乙,男,汉族,1984年8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原告侯某甲诉被告侯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佩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甲诉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由于年轻冲动,在没有充分了解对方的情况下,双方于2007年10月26日在揭西县凤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0月15日生下大男孩侯某丙,2012年4月13日生下小女孩侯丁丁。婚后夫妻到东莞租屋做点流动生意。在2011年底,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经原告苦心规劝无效,无奈求助父母及亲戚劝解,被告仍无回心之意。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经常与原告吵闹。2012年7月初,被告抛妻弃儿与新欢出走,至今不知去向,电话也打不通。为了母子生存,原告在2012年7月15日到东莞市**实业有限公司打工,并带儿子侯某丙自入职之日起住员工宿舍,至今与被告已分居满2年。婚生男孩自出生至今都由原告亲身抚养,如离开原告,怕改变环境,影响成长。女孩自出生满月由被告母亲携带。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大男孩侯某丙由原告抚养,小女孩侯丁丁由被告抚养,各自负责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乙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揭西县凤江中学读书时认识,2001年双方开始谈恋爱,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5日婚生儿子侯某丙,2012年4月13日婚生女儿侯丁丁。婚后夫妻曾到东莞市租屋做生意,2011年年底开始双方经常因琐事吵闹。原告于2012年7月15日开始到东莞市**实业有限公司打工,并带儿子一起居住于该公司员工宿舍至今。期间,原、被告于2013年1月7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后原告一直联系不到被告,也不知被告去向,双方协议离婚未果,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以双方分居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7日的《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孩子抚养问题约定:婚生子侯某丙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由女方自行承担,男方无须支付;婚生子侯丁丁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自行承担,女方无需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病历、离婚协议书、员工入职申请表、工资表、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等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好;但自2011年底开始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出现矛盾后双方又没有采取积极有效方法妥善解决处理,而是放任和逃避,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双方自2012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二年多,夫妻关系已完全处于名存实亡的现状,现被告又去向不明,夫妻已没有和好可能,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依法应认定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实际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婚生儿子侯某丙现随原告在东莞市生活,而女儿侯丁丁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随被告父母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身心健康成长不利;况且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也约定儿子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由女方自行承担;女儿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自行承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本案实际。故原告关于婚生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有外遇,因只有本人陈述而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侯某甲与被告侯某乙离婚;二、婚生儿子侯某丙由原告侯某甲负责抚养,女儿侯丁丁由被告侯某乙负责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娜代理审判员 黄浩彬人民陪审员 郭小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海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