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刘民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冯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刘民初字第0005号原告冯某,居民。被告李某甲,居民。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锦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乙。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多次对我进行殴打虐待,我于2004年农历6月份离家外出,至今我与被告分居已达十年之久,双方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生活,我依法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中属于我的部分归婚生子所有。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一月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李某乙。我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和虐待。2004年夏天因为琐事原告与我发生争吵后即离家外出至今,我不同意离婚,我希望原告能够回来好好生活,共同将儿子抚养成人。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十六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乙。双方婚后因琐事产生争吵,原告冯某于2004年夏离家外出至今,期间于2006年10月26日、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冯某遂于2014年12月22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大丰市草堰镇双垛村六组瓦房两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06)大民一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书、(2014)大刘民初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双方育有一子,虽已形成稳定的家庭关系,但在产生矛盾时未能及时有效的沟通,导致夫妻关系长期不睦,双方分居长达十年,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未果,此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现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乙已年满十周岁,其要求随母即本案原告冯某生活,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女的父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冯某生活,被告李某甲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李某乙生活费300元,并负担其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凭票据结算),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大丰市草堰镇双垛村六组房屋两间归被告李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全称: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奚锦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很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徒弟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予以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