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程超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农民。2011年8月23日因盗窃被安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4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4)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洪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9日,被告人程某翻墙进入安丘市新安街道葛庄村村民王某家,盗窃现金3000余元及农村信用社存单和存折1张,总价值3000余元。2、2014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程某翻墙进入安丘市新安街道马连官庄村村民潘某家中,盗窃现金13000余元。3、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程某翻墙进入安丘市新安街道东门家官庄村村民李某家,盗窃集邮册1本、现金900余元,总价值900余元。4、2014年7月26日中午,被告人程某进入安丘市新安街道三教堂村村民仪某家中,盗窃现金80余元。5、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程某翻墙进入安丘市新安街道马连官庄村村民肖某家,盗窃现金280余元、价值500余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560余元的白银手镯1枚,总价值1340余元。6、2014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程某翻墙进入安丘市新安街道薛家庄村村民王某甲家,盗窃现金20余元。7、2014年8月9日,被告人程某翻墙进入安丘市新安街道焦家庄村村民张某家,盗窃现金2000余元及身份证、农保卡、存折等物品一宗,总价值2000余元。8、2014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程某翻墙进入安丘市新安街道焦家庄村村民杜某家,盗窃现金1000余元、价值200余元的黄金耳钉1枚及农村信用社存单4张、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总价值1200余元。9、2014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程某翻墙进入安丘市新安街道三里庄村村民王某乙家,盗窃现金4100余元、价值200余元的手链1条、价值150余元的银项链1条、价值500元的“中百”一卡通1张,总价值4950余元。10、2014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程某翻墙进入安丘市兴安街道凉水湾头村陈某租住房屋内,盗窃现金4500余元。11、2014年8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翻墙进入安丘市凌河镇牟山店子村村民王某丙家中,盗窃现金280余元,被王某丙等人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程某入户盗窃十一起,盗窃总价值3099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有其他严重情节,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程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安丘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安丘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证人王国发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潘某、李某、仪某、肖某、王某甲、张某、杜某、王某乙、陈某、王某丙的陈述,王某丙家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程某带领侦查人员指认盗窃地点,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99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有其他严重情节,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芳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