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执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郑嘉清与银川市银融典当行、贾立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139号申请执行人郑嘉清,女,1975年6月3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银川市银融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贾立庆,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贾立庆,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郑嘉清与被执行人银川市银融典当行(有限公司)、贾立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34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郑嘉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生效的(2013)兴民初字第349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621.33元,案件受理费2267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3173元。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依照调解书地址查找被执行人公司,该公司已不在此地址营业,被执行人贾立庆下落无法查找。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已被另案查封,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起案件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34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小多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代理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伯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