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代伟与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482号原告刘代伟。被告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卓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立,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代伟诉被告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香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李香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燕、陈启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代伟、被告中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代伟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中星公司签订了为期六年(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从事锻造工作。2012年9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我在工作期间,被告中星公司未向我发放周六的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八十五条的规定,2008年至2011年武汉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依照同工同酬的原则,被告中星公司应按照锻工应该获得的劳动报酬向我支付周六的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现起诉要求:1、被告中星公司向原告刘代伟支付工作期间周六加班工资39435.2元及其加付赔偿金35491.68元;2、被告中星公司向原告刘代伟支付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791.85元;3、被告中星公司补发原告刘代伟工作期间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17100元。被告中星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刘代伟之间的劳动争议已于2013年12月30日经武汉市江夏区法院调解处理完毕,武汉市江夏区法院作出的(2013)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262号调解书里调解协议的第三项载明,该协议履行完毕后,我方与原告刘代伟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刘代伟再次向法院起诉向我方主张与劳动关系相关的权利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原告刘代伟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刘代伟与被告中星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续签3年的劳动合同,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从事锻造工作。2008年10月18日,原告刘代伟受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2012年9月20日,被告中星公司向原告刘代伟出具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随后,原告刘代伟的人事档案、社保关系转移,原告刘代伟领取了失业保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2年11月13日,原告刘代伟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中星公司补发原告刘代伟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工伤期间工资差额21984.87元;2、被告中星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委裁决如下:1、被告中星公司与原告刘代伟恢复劳动关系,由被告中星公司按原工资标准补发劳动关系恢复前的工资、按法定缴费方式补缴恢复劳动关系前的社会保险费;2、驳回原告刘代伟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中星公司不服该裁决,遂于2013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不予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补发恢复前的工资,不予补缴恢复前的社会保险。本院在审理该案即(2013)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262号案的过程中,于2013年12月20日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中星公司与原告刘代伟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20日解除;2、由被告中星公司向原告刘代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2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060元,合计149302元,此款限于2014年1月10日前付清;3、该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告中星公司与原告刘代伟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原告刘代伟亦不再向被告中星公司主张任何与劳动关系相关的权利。上述调解协议已经本院(2013)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2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中星公司于当月也将该协议内容履行完毕。2014年8月1日,原告刘代伟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中星公司向原告刘代伟支付工作期间周六加班工资39435.2元及其加付赔偿金35491.68元;2、被告中星公司向原告刘代伟支付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791.85元;3、被告中星公司补发原告刘代伟工作期间工资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17100元。2014年8月1日,该委以原告刘代伟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刘代伟不服,遂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代伟将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变更为22707.8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鄂劳人仲不字(2014)第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26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另案中就终止劳动关系相关事宜达成的调解协议,已由本院作出的(2013)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2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虽未列明周六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事项,但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该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告中星公司与原告刘代伟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原告刘代伟亦不再向被告中星公司主张任何与劳动关系相关的权利”。此协议系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争议的终结性处理方案,且双方已经履行,原告刘代伟再次向被告中星公司主张与劳动关系相关的权利,属于重复起诉,也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故本院对其请求不再处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代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香玲人民陪审员张燕人民陪审员陈启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况洁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