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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海荣与张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荣,张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2774号原告王海荣,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蒙古族,开鲁县蒙古族中学教师,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满都拉(系原告弟弟),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开鲁县。被告张燕,女,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开鲁县,现住址不详。原告王海荣与被告张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荣诉称,2010年7月2日,由我和白晓为被告张燕担保在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鲁镇信用社借贷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6012‰,到期日2011年6月20日,逾期执行月利率14.4018‰,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2月29日结利息1468.01元。该笔50000.00元贷款中被告张燕使用200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信用社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2012年5月份开鲁镇信用社起诉到法院,并冻结了我和白晓的工资款。我于2012年9月12日还清了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9969.25元。并交了案件受理费650.00元,保全费62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燕偿还我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3987.70元。被告张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由白晓和原告王海荣担保,被告张燕在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6012‰,到期日2011年6月20日,逾期执行月利率14.4018‰。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偿还了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9969.2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中的20000.00及相应利息3987.7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一、张燕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内蒙古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三、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二份;本院依法调取的一、开鲁县开鲁街道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二、开鲁县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1493号卷宗中的民事诉状、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海荣作为被告张燕向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向开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保证责任,偿还了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张燕追偿。原告主张的数额少于其因承担保证义务为被告偿还的数额,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海荣债款23987.70元。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张燕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32.00元,逾期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清雪代理审判员  孟繁颖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庆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