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碾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xx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碾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后因传唤其不到案,2014年9月26日被网上追逃,同年10月1日被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齐碾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敬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20时许,李xx酒后驾驶其灰色捷达车载着李x等三人由西向东向碾子山区春华园小区方向行驶,由于车速太快,差点撞到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刘xx(男,61岁)。李xx骂了刘xx一句后继续开车,其把车开过振华学校东侧交通岗后,又调转车头去追刘xx。其在碾子山区世纪广场前附近追上刘xx后,用车别刘xx,没别到,刘xx从世纪广场和交警队中间的过道往繁荣里小桥方向走。李xx继续开车追刘xx,追到碾子山区自来水收费处的胡同内追上刘xx,其下车后拽着刘xx的衣领用拳头打了刘xx头脸部两拳,将刘xx打倒在地后开车离开。经侦查,被告人李xx于2013年11月5日被碾子山公安分局在碾子山区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xx和其朋友李xx、蒋xx、李x等人酒后从碾子山区“金府烧烤”饭店出来,李xx开着其灰色捷达车载着李x等三人由西向东向碾子山区春华园小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碾子山区振华学校门口时,险些撞到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刘xx(男,61岁)。其骂了刘xx一句后继续开车,当把车开过振华学校东侧交通岗后,其又调转车头去追刘xx。在碾子山区世纪广场前附近李xx追上刘xx,用车别刘xx,没别到,后继续开车追刘xx,在碾子山区自来水收费处的胡同内其追上刘xx后,下车拽着刘xx的衣领用拳头打了刘xx头脸部两拳,将刘xx打倒在地后开车离开。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xx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事发后,被害人刘xx的女儿刘x及家属自2013年12月份开始到信访办及区政府上访多次,反映其父亲刘xx于2013年11月3日被李xx无故打伤,直到今日没有给付医药费且没有对李xx追究责任,该事件在群众中影响极坏。被告人李xx于2013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碾子山区抓获。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要求被告人李xx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4911.6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损害赔偿数额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李xx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请求对被告人李xx判处缓刑的申请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人员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李xx系成年自然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x被抓获的经过及该案的侦破经过;3、富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李xx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公安机关同意外出打工,公安机关同时告知其随传随到,但经公安机关传唤其未到案的经过;4、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证实李xx于2014年9月29日被网上追逃以及于2014年10月1日被抓获的相关信息;5、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收据,证实李xx因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没收其取保候审保证金的事实;6、丰南区公安局王兰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日王兰庄派出所工作人员在丰润区小屯村一东北风味小吃部将上网逃犯李xx抓获的经过;7、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李xx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4日在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羁押;8、碾子山区信访办出具的证明及信访办公室来访接待表,证实被害人刘xx的女儿刘x及家属自2013年12月份开始到信访办及区政府上访多次,反映其父亲刘xx于2013年11月3日被李xx无故打伤,直到今日没有给付医药费且没有对李xx追究责任,该事件在群众中影响极坏。(二)证人证言1、证人强x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1月3日20时左右看到有人在福临门饺子城对面的自来水收费处胡同里被打经过及其报案的事实经过;2、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李xx殴打刘xx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证人汪xx的证言,证实其看到有一台灰色轿车追逐一骑电动车的老人,后车上的人将老人打倒的事实经过;4、证人蒋xx的证言,证实李xx追逐被害人刘xx,并殴打被害人的起因、时间、地点及经过;5、证人于xx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曾三次传唤李xx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但其未报道的事实。(三)被害人刘xx陈述,证实其被李xx辱骂、拦截,并被李xx打伤的事实经过。(四)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xx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五)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李xx追逐、拦截、辱骂、随意殴打他人的时间、地点、经过。(六)其他证据:民事调解笔录及缓刑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刘xx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追逐、拦截、辱骂、随意殴打老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李x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李xx能够如实坦白且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 哲审判员 徐 雯审判员 李在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哲男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