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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江执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何云娥与被执行人黄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云娥,黄学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江执字第410号申请执行人何云娥,女,1974年11月2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黄学斌,男,1973年6月6日生,汉族。何云娥与黄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做出(2014)浦江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黄学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云娥人民币16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65000元为计算本金,自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黄学斌承担。因被执行人黄学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何云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黄学斌名下无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因黄学斌涉及多起案件,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虎踞路41、43号房屋已由本院拍卖完毕,待与其他案件申请执行人共同参与分配。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黄学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黄学斌名下无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因黄学斌涉及多起案件,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虎踞路41、43号房屋已由本院拍卖完毕,待与其他案件申请执行人共同参与分配。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黄学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江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郑 煜审判员 吴明龙审判员 郑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