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伟与杨正奎、杨正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043号原告张伟,女,汉族,1951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振华,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正奎,男,汉族,1970年2月20日出生。被告杨正红,男,汉族,1962年4月20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广堂、张燕杰,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艳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伟诉被告杨正奎、杨正红、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被告杨正奎、杨正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艳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张伟骑电动车沿淮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淮南街淮河路南约300米处,与被告驾驶豫A83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通警察三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此住院治疗。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外,其他费用未予赔偿。因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38450.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机动车保险单1份;3、医疗费票据3份;4、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1套;5、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3份;6、协议书、证明、收条3份复印件;7、拖车费票据8份;8、交通费票据1组;9、销货单1份;10、鉴定费票据1份;1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12、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评估意见1份。被告杨正奎、杨正红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过高部分应当驳回。被告车辆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我方承担。被告杨正奎、杨正红提交的证据有:医疗票据、保单、驾驶证、行车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真实有效证据的诉讼请求,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间接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10、11、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其与河南泰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其收入超过纳税标准而未能提交完税凭证,本院仅对其劳动关系予以认定,对工资标准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未提交完税凭证,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因未经评估,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杨正奎、杨正红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杨正奎驾驶豫A831**号车停放在路边,因开关车门与原告张伟骑电动车沿淮南街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车损两辆,张伟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张伟无责任,被告杨正奎负全部责任。豫A831**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杨正红。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于2013年7月9日至7月29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伤情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被告杨正奎、杨正红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4年6月27日,原告需进行二次手术再次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共计10698.26元。原告在河南泰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任出纳职位,该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技术咨询、计算机及软件、计算机辅助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办公设备的销售;办公设备的维修;企业营销策划、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调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选择,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2014)第39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目前左侧肱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治疗后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25%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张伟伤后的误工期限需4个月左右,伤后的护理期限需2个月左右,伤后的营养期限需2个月左右。原告交纳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正奎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豫A831**号车的承保单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698.26元。误工费按照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平均工资标准45120元/年计算4个月为1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30天为15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2个月为120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60天为4473.86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计算为76153.3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119565.42元。停车费70元、拖车费5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杨正奎、杨正红承担,其二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理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4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473.86元、残疾赔偿金76153.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6167.1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伟医疗费69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3398.26元;二、被告杨正奎、杨正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伟1420元;三、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9元,由被告杨正奎、杨正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卫青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好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