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刑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于某过失投放危险物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同刑终字第133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男,195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山西省灵丘县人,农民,住灵丘县武灵镇上南地村。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04年8月17日经灵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9月3日被灵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6日再次被灵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6日经灵丘县人民法院批准,同日被灵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丘县看守所。灵丘县人民法院审理灵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犯过失投放危险物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志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5月4日,被告人于某在自家药材地里撒放了掺有3911农药的玉米粒,并设置警示牌。后白某臣在于某药材地附近放羊时,羊群误食掺有3911农药的玉米粒,致40只羊中毒死亡。经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毒死的羊价值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于某在2011年9月2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人樊某英、于某旺、张某国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提取材料及物证检验报告、李某斌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其他证明材料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白某臣与被告人家属私下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赔偿款已交付,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于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该事实已经核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过失投放毒害性物质,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于某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将掺有3911农药的玉米粒投放在自己的地里,判决上诉人有罪冤枉。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判定性准确,上诉人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于某于2004年5月4日将掺有农药的玉米粒撒放在设置了警示牌的自家药材地里,受害人白某臣羊群误食后致价值17000元的40只羊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于某在庭审中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认为鉴定的价格高。经审查,估价鉴定结论是由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该鉴定意见系根据羊的种类、大小、当时的市场价格作出的,该鉴定符合相关的法律要求,原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于某的该辩解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将掺有农药的玉米粒投放在自己地里,致使被害人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过失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上诉人于某所提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依据上诉人于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所具有的自首、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从轻情节所作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雁翔审 判 员 刘瑞清代理审判员 孙燕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