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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周启来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二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化名“周名伟”通过互联网QQ聊天的方式认识被害人柯某某。6月份中旬,被告人周某某虚构其已承包九江县某��方工程,以高回报为由诱骗被害人柯某某入股3万元。7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以“周名伟”的名义与柯某某签订了入股协议书,并收取柯某某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将骗取的30000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入股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的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佳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梦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