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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屯民一初字第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程雪飞与严艮根、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屯民一初字第01178号原告:程雪飞,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严艮根,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汪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程雪飞诉被告严艮根、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雪飞,被告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艮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雪飞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20日还清,被告汪伟承诺对该借款承担担保义务。期限届满后,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于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严艮根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汪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程雪飞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3、承诺书一份,证明汪伟系该借款的担保人;4、被告严艮根和汪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汪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严艮根、汪伟未具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有关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程雪飞所提供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程雪飞与汪伟系朋友关系,汪伟与严艮根系朋友关系。经汪伟介绍,严艮根自2012年3月陆续向程雪飞借款,至2013年3月累计借款1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程雪飞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还清。今借人:严艮根。担保人:汪伟。2013年4月30日汪伟再次向程雪飞出具承诺书,承诺:严艮根向程雪飞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在2014年8月15日前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程雪飞诉于本院。本院认为:严艮根向程雪飞借款,有严艮根向程雪飞出具的借条为证,从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程雪飞的支付能力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足以认定程雪飞与严艮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汪伟为严艮根向程雪飞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严艮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程雪飞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艮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雪飞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汪伟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程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现金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严艮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柏松审 判 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焦光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望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