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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中山市海德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格力房地产公司、中山市工业原材料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海德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市格力房地产公司,中山市工业原材料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47号原告:中山市海德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梁培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惠玲、陈倩琪,分别是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格力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钱灼南。被告:中山市工业原材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卢侣南。原告中山市海德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格力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中山市工业原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原材料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力公司、工业原材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德公司诉称:被告格力公司1996年4月26日至1998年6月2日间,向中山市金龙皇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皇公司)借款6笔,合计本金6088550元。工业原材料公司确认上述借款实际由其使用。2011年12月6日,金龙皇公司与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广州分公司)签订《以资抵债协议书》,双方确认将金龙皇公司对被告格力公司的债权本金6088550元及相关利息转让予汇达广州分公司,并由金龙皇公司负责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2013年2月25日,汇达广州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予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财公司),双方已共同于2012年5月25日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4年1月8日,粤财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海德公司,粤财公司与原告海德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格力公司寄送《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并于2014年4月28日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上述债权转让对被告格力公司、工业原材料公司已生效,但截止至今,被告格力公司、工业原材料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海德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格力公司、工业原材料公司立即向原告海德公司偿还欠款本金6088550元及其利息5419960.49元(自1998年6月2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2.被告格力公司、工业原材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海德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支票存根及收款收据;2.确认函;3.《以资抵债协议书》(ZQ粤金中001);4.《权益转让协议》(资产编号HDZQ-33);5.《南方日报》2012年5月25日A18版《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本案项目编号为:ZQ粤中山001号);6.《债权类资产权益转让协议》(资产编号:HDZQ-33);7.《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资产编号:HDZQ-33);8.中国邮政速递邮件及改退批条;9.《南方日报》2014年4月28日A09版《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资产编号:HDZQ-33);10.催款通知3份。被告格力公司、工业原材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26日至1997年10月9日期间,金龙皇公司向格力公司先后开出支票7张,金额合计5088550元。支票开出同时,格力公司均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金龙皇公司往来款或借款,金额合计5088550元。1998年6月2日,金龙皇公司向顺德市工业原材料有限公司开出支票一张,金额为100万元。同日,格力公司开出收据一张,确认该笔款项为格力公司借款。上述款项合计6088550元。2001年1月7日,金龙皇公司向工业原材料公司出具确认函称:格力公司声称上述借款6088550元由工业原材料公司实际使用,应由工业原材料公司偿还;如以上事实属实,请工业原材料公司盖章确认。工业原材料公司在该确认函上手写“此款属用于银星花园”,并加盖公章,落款日期为2002年1月22日。2004年11月15日、2008年10月30日、2010年10月18日,金龙皇公司先后三次向工业原材料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催收上述借款本金6088550元。工业原材料公司均在催款通知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1年12月6日,金龙皇公司与汇达广州分公司签订《以资抵债协议书》(编号:ZQ粤金中001),双方确认将金龙皇公司对格力公司的债权本金6088550元及相关利息抵债给汇达广州分公司,并由金龙皇公司负责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2013年2月25日,汇达广州分公司与粤财公司签订《权益转让协议》(资产编号:HDZQ-33),双方约定汇达广州分公司与金龙皇公司在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ZQ粤金中001的《以资抵债协议书》项下全部权益转让给粤财公司。此前的2012年5月25日,金龙皇公司、汇达广州分公司与粤财公司已联合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清单中列明了格力公司、工业原材料公司所欠借款本金为6088550元的债务。2014年1月8日,粤财公司与海德公司签订《债权类资产权益转让协议》(资产编号:HDZQ-33),双方约定粤财公司将其相应的对金龙皇公司在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ZQ粤金中001的《以资抵债协议书》项下全部权益转让给海德公司。2014年4月21日,粤财公司与海德公司向格力公司、工业原材料公司寄送《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资产编号:HDZQ-33)。但因格力公司、工业原材料公司原址查无此人而被退件。2014年4月28日,粤财公司联合海德公司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清单中列明了格力公司、工业原材料公司所欠借款本金为6088550元的债务。但时至今日,格力公司、工业原材料公司均无履行还款义务。海德公司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格力公司在1996年4月26日至1998年6月2日期间向金龙皇公司借款本金6088550元,有金龙皇公司开出的支票存根以及格力公司开出的对应收据为证,两者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工业原材料公司在确认函上盖章确认其是上述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同意负责偿还;此后在金龙皇公司的三次催款中也盖章确认上述借款,故工业原材料公司亦是上述借款的债务人,应与格力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之后,格力公司、工业原材料公司所欠金龙皇公司上述借款被先后转让给汇达广州分公司、粤财公司、海德公司,汇达广州分公司、粤财公司、海德公司亦先后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上述债权转让有效。海德公司是最后的债权转让受让人,据此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向格力公司、工业原材料公司主张权利。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上述借款的原始债权人金龙皇公司并非金融机构,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故其与格力公司、工业原材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参照公民之间借贷关系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现有证据显示格力公司向金龙皇公司借款时,双方并无约定需支付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法,也无约定还款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金龙皇公司于2001年1月7日向工业原材料公司出具确认函,仅要求工业原材料公司确认债权,并无催告还款。此后,金龙皇公司于2004年11月15日向工业原材料公司发出催款通知,才应视为首次催收债权,故利息应从2004年11月15日起算。因金龙皇公司与格力公司、工业原材料公司并无约定利率,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海德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予以驳回。格力公司、工业原材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格力房地产公司、中山市工业原材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山市海德企业投资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6088550元及利息(从2004年1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海德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51元(原告中山市海德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格力房地产公司、中山市工业原材料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山市海德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区瑞樱审判员  石 丽审判员  黄小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淑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