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华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华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春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河营。上诉人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10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主要营业地为浦东新区而非而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区为注册地并无经营、办公场所,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住所地为上海市嘉定区嘉唐公路XXX号。被上诉人依上诉人住所地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昌骏代理审判员 郑 华代理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