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宿中非诉行审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宿迁市卫生局与被申请人宿迁市恒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非诉执行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宿中非诉行审字第00062号申请人宿迁市卫生局。法定代表人葛志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红、郭宜学。被申请人宿迁市恒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湖滨新城青桐路北侧与紫薇大道东侧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周恒庆,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宿迁市卫生局(下称市卫生局)认定被申请人宿迁市恒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恒鑫旅游公司)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从事洗浴经营服务活动,而且因无《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宿迁市卫生局于2013年9月3日对其作出宿卫公罚字(2013)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工作人员高硕、陈娟2人无健康证明从事洗浴经营服务活动,该行为分别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市卫生局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15日对恒鑫旅游公司作出宿卫公罚字(2014)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1、无《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从事洗浴经营服务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0元人民币罚款;2、工作人员高硕、陈娟2人无健康证明上岗从事洗浴经营服务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人民币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2014年9月15日,申请人市卫生局作出宿卫催(2014)14201号《催告书》,并于同日送达给恒鑫旅游公司,限恒鑫旅游公司在10之内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后因恒鑫旅游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义务,2014年12月18日,申请人市卫生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恒鑫旅游公司应缴纳的21000元罚款及21000元加处罚款。在本院审查中,因申请人市卫生局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申请人恒鑫旅游公司送达的宿卫催(2014)14201号《催告书》系在宿卫公罚字(2014)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尚未生效时作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责令其重新履行催告义务。2014年12月23日,申请人市卫生局重新向被申请人恒鑫旅游公司再次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在10日内缴纳罚款。被申请人恒鑫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本案中,被申请人恒鑫旅游公司存在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及工作人员高硕和陈娟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从事洗浴经营服务活动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恒鑫旅游公司因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洗浴服务活动曾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过,后未改正,仍旧违法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市卫生局对其作出2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及对从业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从事服务活动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罚款的处罚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故申请人市卫生局有权申请执行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本数。综上,申请人市卫生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宿迁市卫生局所作的宿卫罚字宿卫公罚字(2014)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部分,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加处罚款自2014年10月16日起,每日按未缴纳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至被申请人宿迁市恒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交款或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之日止(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执行费由被申请人宿迁市恒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周丽丽代理审判员  徐 宁代理审判员  于元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桐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