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王立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成(曾用名王立功),无职业。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2年9月2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6年8月1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2012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津和检公诉刑诉字第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郭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立成在本市福安大街聚富圣会洗浴中心附近,趁被害人温一×不备,窃取被害人温一×随身携带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2600元、500元面值华润万家超市提货卡六张、500元面值劝宝超市贵宾卡二张及银行卡等物,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王立成于2014年7月8日3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赃款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立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立成系累犯,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为支持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立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温二×的陈述、证明、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立成曾多次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立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赃物已被收缴并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的量刑建议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立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秀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明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