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冷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谢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冷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农民,住冷水江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6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30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谢某甲同意,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艳玲独任审判,书记员兰思雪担任记录,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底,被告人谢某甲在冷水江市铎山镇石湾村、咸宜村、新枫村多次盗窃土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谢某甲在新枫村五字湾煤矿附近被害人吴某甲家的鸡舍内,盗得土鸡15只。后在涟源市菜市场销赃,得赃款600元。经鉴定,被盗15只土鸡价值1036元。2、2014年10月1日晚,谢某甲在新枫村被害人谭某家的杂屋内,盗得土鸡3只。次日,谭某发现土鸡被盗,遂找谢某甲质问,谢某甲承认偷鸡,但要求谭某支付120元赎金。后谭某支付120元给谢某甲将被盗的3只土鸡要回。经鉴定,被盗3只土鸡价值462元。3、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谢某甲窜至咸宜村被害人谢某丁家的养猪场内,盗得土鸡4只。后在涟源市菜市场销赃,得赃款约100元。经鉴定,被盗4只土鸡价值700元。4、2014年10月15日晚,谢某甲在新枫村被害人李某乙家的杂屋内,盗得土鸡4只。后在涟源市菜市场销赃,得赃款150元。经鉴定,被盗4只土鸡价值448元。5、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谢某甲在新枫村被害人罗某家的杂屋内,盗得土鸡2只。后在涟源市菜市场销赃,得赃款100元。经鉴定,被盗2只土鸡价值196元。6、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谢某甲在新枫村被害人刘某乙家的杂屋内,盗得土鸡5只。后在涟源市菜市场销赃,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被盗5只土鸡价值616元。7、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谢某甲在新枫村被害人谢某己家屋后的鸡舍内,盗得土鸡3只。后销赃给同村的谢某乙,得赃款100元。经鉴定,被盗3只土鸡价值280元。8、2014年10月20日晚,谢某甲在新枫村被害人柳某家屋后的鸡舍内,盗得土鸡2只。次日,谢某甲将鸡销赃给谢某乙,得赃款80元。经鉴定,被盗2只土鸡价值224元。9、2014年10月25日晚,谢某甲窜至石湾村被害人吴某乙家屋外,从吴某乙家楼梯下的鸡舍内盗得土鸡3只。次日,吴某乙发现土鸡被盗,遂在丈夫谢某丙的陪同下找谢某甲质问,后谢某甲将盗得的3只土鸡退还给了吴某乙。经鉴定,被盗3只土鸡价值336元。10、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谢某甲窜至石湾村被害人李某丙家屋后,盗得李某丙放养的土鸡3只。后在涟源市菜市场销赃,得赃款100元。经鉴定,被盗3只土鸡价值336元。11、2014年10月26日晚,谢某甲在新枫村被害人谢某庚家杂屋内,盗得土鸡5只。后在涟源市菜市场销赃,得赃款350元。经鉴定,被盗5只土鸡价值448元。12、2014年10月28日晚,谢某甲在新枫村被害人谢某戊家杂屋内,盗得土鸡8只。后销赃给同村的谢某乙,得赃款120元。经鉴定,被盗8只土鸡价值1134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谢某甲共盗窃作案12次,盗得土鸡57只,共计价值6216元,销赃后得赃款约1900元。2014年10月29日,被害人谢某戊发现家中土鸡被盗后报警。民警在走访调查时,当地村民反映被告人谢某甲系惯偷,且被害人罗某亦反映了被告人谢某甲曾偷过她家的鸡,后她以120元的价格将被盗的鸡从谢某甲处赎回的事实。民警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将其传唤至冷水江市公安局铎山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谢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刑初字第0034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谢某乙、谢某丙、李某甲、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戊、李某乙、罗某、刘某乙、谭某、吴某甲、柳某、谢某己、谢某庚、吴某乙、谢某丁、李某丙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谢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前后两罪均系故意犯罪,犯前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谢某甲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罗艳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兰思雪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