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郊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晓与余志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余志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郊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刘晓,女,1987年1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昌,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志华,男,1986年10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用福,男,1955年4月3日生,汉族。原告刘晓诉被告余志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余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于同年腊月24典礼,2009年4月10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30日生女余佳蕊,2010年9月26日生子余昊燃。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不务正业,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余佳蕊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余昊燃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物品被子8条、海尔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告余志华辩称,一、答辩人和原告感情很好,请求法庭判决不准离婚。二、婚前男方给女方彩礼款3万元,女方陪送被子8条、海尔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原告的诉请的陪嫁物品不错。被告认为双方共同为家庭幸福而努力,不要再提起财产返还一事。三、婚后生育一子余昊燃(2010年9月26日生),刚满4岁;生育一女余佳蕊(2007年9月30日生),已满7周岁。被告认为双方共同照顾子女,将其抚养成人,保护美满的家庭。四、被告因盖车库受伤,尽管花去医疗费32872.89元,但经过双方努力,这些债务会尽快还完。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晓与被告余志华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7年腊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于2009年4月10日在林州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07年9月26日,原、被告生育生女余佳蕊,现在林州市城郊乡胡家庄村上小学二年级;2007年9月30日,原、被告生育生子余昊燃,现在林州市超前幼儿园上学。原告的陪送物品有海尔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8条,现存放于被告家中。2014年7月份原告看不惯被告未外出打工挣钱,离开家中分居生活。原、被告本案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口页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告刘晓起诉与被告余志华离婚,被告不同意,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与被告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晓与被告余志华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家俊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星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