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三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海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台安县骏腾达运输公司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民三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环城西路**号。负责人:吕小歆,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培华,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安县胜利北路。法定代表人:刘铁,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乃军,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三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培华,被上诉人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三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曾 桂审判员 戴艳丽审判员 许爱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佳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