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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德法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周金娣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德法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无身份证明,广东省郁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2日因涉嫌销售假药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德庆县德城镇三号闸附近销售多种假药。8月2日,德庆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从正在销售假药的被告人周某某处依法扣押了“美国超硬999”、“风湿根治王”、“虎骨特效风湿灵”、“美国伟哥”、“硬的久”、“筋骨痛腰腿痛胶囊”、“蛇粉风湿王”、“皇帝金丹”等各种假药,共计154瓶/盒。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德检刑量建(2014)8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诉请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未获取进口药品注册证等证照的情况下,在德庆县德城镇东豪东路三号闸附近摆摊销售多种假药。8月2日,德庆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从正在销售假药的被告人周某某处依法扣押了“蛇粉风湿王”、“皇帝金丹”、“DEXONE”、“美国超硬999”等36种假药,共计154瓶/盒。经查,上述药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所指的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销售的上述假药是从他人处购进,但其无法提供向其提供假药的人的真实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因此无法查证。被告人周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肇德)食药监药罪移(2014)02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德庆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日收到德庆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的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的材料并于当日立案侦查的情况。2、郁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基本身份无法查清。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8月2日被德庆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抓获的经过。4、周某某销售假药认定书、周某某涉嫌销售假药涉案药品情况证明、周某某涉嫌销售假药详情表、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查封物品通知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8月2日,德庆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德庆县德城镇东豪东路三号闸附近的地摊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未获取进口药品注册证等证照的情况下销售药品36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按假药论处,并当场对该批假药予以查封、扣押。5、德庆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因被告人周某某无法提供向其提供假药的人的真实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查证。6、证人钱某某、吕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周某某就是在德庆县德城镇东豪东路三号闸摆卖假药的人。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1月至8月期间,我在未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未获取进口药品注册证等证照的情况下,在德庆县德城镇东豪东路三号闸附近摆摊销售假药。8月2日,德庆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从我的地摊依法扣押了“蛇粉风湿王”、“皇帝金丹”、“DEXONE”、“美国超硬999”等36种假药,共计154瓶/盒。我销售的这些假药都是从别人那里进来的,他们是一男一女,操广西口音,有时他们通过电话联系我,有时会直接到我摆摊的地方问我需要进哪些假药,然后他们每个月给我送一次货。有时我当场跟他们结算,有时我会在下次进货时才跟他们结算上一次的货款,都是以现金的形式结算。从我开始销售假药到被有关部门查处,具体的销售和获利情况没有统计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销售假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庆飞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何启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第十五条本解释所称“生产、销售金额”,是指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