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唐海燕诉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2014)宁行初字00144号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燕,宁乡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宁行初字第00144号原告唐海燕。委托代理人刘江。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南路148号。法定代表人肖庆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易亮,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杨泽辉,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海燕诉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立案后,同年12月16日向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海燕及委托代理人刘江,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易亮、杨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海燕于2014年8月2日向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在申请人所在村民组田地上新修建的‘状元大道’建设项目的项目名称”。原告唐海燕诉称:2014年8月2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在申请人所在村民组田地上新修建的‘状元大道’建设项目的项目名称”。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收到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35号政府信息申请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处理,但其拒绝公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一、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申请获取的信息,并在程序上进行书面答复。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在申请人所在村民组的‘状元大道’的项目名称);证据1、2拟证明原告身份,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3、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35号;被告拒绝公开信息,告知申请人向当地政府申请公开4、宁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的《关于沩源里商业步行街项目建设投诉问题答复》;拟证明状元大道是包涵在1期项目内,属于被告应当公开的信息,而不是被告答复的应当向当地政府申请信息公开。5、《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宁发改信答(2014)13号;该证据的附件,证明原告所在村组不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之内。6、《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答辩状》;宁乡县巷子口集镇综合开发1期项目是属于政府投资,但是沩源里商业步行街不属于政府投资项目。7、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预征土地公告(2012)第14号;被告没有召开听证会。8、《巷子口镇集镇综合开发项目预征地听证纪要》;证据3-8拟证明被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发现有违法买地,不进行查处。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向原告作出了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35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在告知书中已明确答复了相关申请公开事项和内容,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原告所申请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但本着对原告负责的原则,被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己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向当地政府查询了解相关信息。该答复并己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1、信息申请公开表;2、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35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国内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唐海燕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8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唐海燕对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信息进行了公开,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唐海燕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4-8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和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唐海燕于2014年8月2日,通过快递向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在申请人所在村民组田地上新修建的‘状元大道’建设项目的项目名称”。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了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35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2014年8月22日邮寄给原告唐海燕,该告知书载明:“我局己依法受理你于2014年8月2日提出的‘在申请人所在村民组田地上新修建的状元大道’建设项目的项目名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现函复如下:请你向当地政府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特此告知”。原告唐海燕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申请获取的“在申请人所在村民组田地上新修建的‘状元大道’建设项目的项目名称”政府信息不属被告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了答复,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海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唐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跃兵审 判 员 袁绍清人民陪审员 刘雪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