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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吴华勇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吴华勇,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洋,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华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华勇及其辩护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华勇租赁的重庆市渝北区银桦路39号太阳园X幢2-3房屋内将其抓获,并从主卧室桌子、床上等处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4包、净重321.76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包、净重1.48克,白色、褐色粉末4包、净重105.20克。经鉴定,从上述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白色及褐色粉末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华勇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21.7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48克、氯胺酮105.2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华勇曾因犯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华勇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吴华勇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多次检举他人犯罪,如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初,被告人吴华勇租赁了重庆市渝北区银桦路39号太阳园X幢2-3房屋。2014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民警在前述租赁屋将吴华勇抓获,并从主卧室桌子、床上等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4包、净重321.7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净重1.48克,毒品氯胺酮4包、净重105.20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31日1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在被告人吴华勇租住的重庆市渝北区银桦路39号太阳园X幢2-3房屋内将其抓获,并从主卧室桌子、床上等处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4包、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及白色、褐色粉末4包。同日,公安机关对吴华勇非法持有毒品案立案侦查。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指认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民警在吴华勇租住的重庆市渝北区银桦路39号太阳园X幢2-3房屋内将其抓获时,对该租赁屋进行了搜查。民警从主卧室桌子上的一个黄山红方印烟盒里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3包,在主卧室床上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辅料2包,床上一个红酒木盒里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7包及辅料2包,床上一个保鲜盒里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床上一个润喉宝盒子里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3包。吴华勇对搜查现场、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公安机关对前述物品进行了封存并扣押。3、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将从吴华勇出租屋内查获的毒品逐一进行编号为1号至15号,并进行称重。称重结果为:1号净重49.62克、2号净重15.25克、3号净重3.76克、4号净重18克、5号净重20.33克、6号净重17.70克、7号净重5.22克、8号净重48.52克、9号净重49.27克、10号净重30.04克、11号净重49.07克、12号净重9.90克、13号净重4.40克、14号净重0.68克、15号净重1.48克。民警将从吴华勇出租屋内查获的毒品辅料逐一进行编号为1号至4号,并进行称重。1号净重9.66克、2号净重2.88克、3号净重42.74克、4号净重49.92克。4、渝公禁(毒检)(2014)151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对上述毒品提取检材送检,检材编号为1号至19号。经鉴定,在15号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在16、17、18、19号毒品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在其余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吴华勇的手机(1365055****)与李某某的手机(1851236****)于2014年3月30日23时至24时之间有2次通话。6、户籍证明证实,吴华勇的基本身份情况。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华勇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1月4日刑满释放。8、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委托书、银行交易明细、证人陈某某、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初,吴华勇通过太阳园小区保安李某甲租住了王某某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银桦路39号太阳园X幢2-3的房屋。同月26日,吴华勇让其朋友李某乙与王某某的妻姐陈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3月23日,吴华勇向陈某某支付房租4200元。李某甲辨认出通过他租住前述房屋的男子是吴华勇。吴华勇、陈某某均辨认出与陈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男子是李某乙。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办案说明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的毒品上家是吴华勇(经辨认确认)。吴华勇在位于渝北区银桦路39号太阳园X幢2-3家里长期放有几百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0、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是吴华勇的朋友,绰号“桃园”。2014年3月30日22时许,他去吴华勇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银桦路39号太阳园X幢2-3家里后,直接到次卧室睡觉去了。睡了一阵,几个人突然冲进去把他按住,然后被带到了派出所。11、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0日晚上,沈某某在吴华勇的重庆市渝北区银桦路39号太阳园X幢2-3租赁屋里与吴华勇聊天。23时许,他和吴华勇在房间里吸食了毒品。期间,有人给吴华勇打了个电话。次日1时许,他听到有人敲门,去开了门,几个便衣民警冲进来把他们抓了。民警从吴华勇租赁屋主卧室的桌上及床上搜出了很多包毒品和好几包辅料。2014年3月23日上午,吴华勇让赵某陪沈某某去给房东提供的银行账号存入4200元房租。12、被告人吴华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初,吴华勇通过渝北区太阳园小区保安租住了重庆市渝北区银桦路39号太阳园X幢2-3房屋。9月底,他让朋友李某乙去与房东签了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3月23日,他让“桃园”(经辨认确认是赵某)陪沈某某去给房东提供的银行账号存入了4200元房租。2014年2月份,他以6000元的价格向“肖姐”购买了1大包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3月中旬,他又以3000元的价格向“肖姐”购买了两三包甲基苯丙胺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2014年3月30日晚上,吴华勇和沈某某、赵某吃完晚饭后一起回到前述租赁屋。赵某直接去次卧室睡觉了。吴华勇把主卧室衣柜内之前两次购买的毒品和之前留下的辅料拿出来分包,并拿出一点毒品与沈某某一起吸食。23时许,李某某(经辨认确认)打电话问吴华勇在哪里,他说在家里。次日凌晨1时许,吴华勇听到有人敲门,沈某某去开了门,几个便衣警察冲进来把他和沈某某、赵某抓了,并查获了他放在桌上、床上的15包毒品和4包辅料。上列证据,经当庭举示并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华勇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21.7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48克、氯胺酮105.2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吴华勇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吴华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吴华勇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吴华勇虽检举他人犯罪行为,但未经查证属实。辩护人关于吴华勇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华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29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李学刚人民陪审员  卢光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庞端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