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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华民初字第0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戚玉建与仲华明、李佩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玉建,仲华明,李佩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华民初字第01536号原告戚玉建,居民。被告仲华明,居民。被告李佩娥,居民。原告戚玉建诉被告仲华明、李佩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凤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玉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从沭阳农村商业银行青伊湖支行贷款10万元,由原告戚玉建为其担保,该款到期后,原告为被告仲华明还款108379.1元。被告拒不归还上述款项,现要求二被告归还贷款本息108379.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0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被告仲华明经被告李佩娥、梁永安和原告戚玉建担保,与江苏沭阳农村合作银行青伊湖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从该行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0日。后被告仲华明未能归还,原告戚玉建分两次代其归还本息合计108379.1元。原告索款未果而成讼。另查明,被告仲华明所借涉案贷款10万元形成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面谈面签记录、江苏沭阳农村合作银行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收贷收息凭证、还款证明、青伊湖镇高庄村民委员会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伊湖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仲华明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戚玉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仲华明追偿。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其代偿款本息108379.1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华明、李佩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戚玉建款108379.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0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元,减半收取123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卓凤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 磊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